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6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再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634號抗告人 吳振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等間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事件,聲請再審,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1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否則其聲請即非合法。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9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法院以:抗告人聲請再審,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僅泛言第三人葉世文、 葉淑滿 違法辦理農地贈與移轉登記,涉有刑事犯罪,應予賠償云云,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等詞,因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傑夫
法官吳麗惠法官林麗玲法官張恩賜法官盧彥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