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151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背安全駕駛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裁定(原審案號:96年度交聲再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6年7月21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凌晨5時許,雖有在桃園機場「華儲貨運站」飲用啤酒,因臨行時被人以高樑敬酒,心想發覺若自己無法安全駕駛,仍可隨時停車,並沒有利益侵害失控的問題,乃開車回家,是該路肩停車睡覺的行為,尚不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之醉態駕駛罪之著手,而不構成該罪,且該原因事實,亦以認罪協商,是原判決所認定事實與所採證據顯屬不符,自屬違背法令,參據大法官釋字146號解釋意旨,刑事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與真相不合,自得提起非常上訴,如具有再審原因者,亦可聲請再審。本件桃園縣交通警察隊於96年7月21日早上6時56分測得聲請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並非駕駛狀態,為原法院審判時未經注意,且2中瓶啤酒加上1小杯高樑酒與路邊睡覺2小時,其駕駛時之酒精濃度是否可在0.54毫克以下,原審亦不及調查斟酌。則在判決以後成立之文書,其內容係根據化驗報告作成該駕駛狀態之酒精濃度,仍應認為有新證據存在,而得聲請再審,俾維護聲請人之人權。又按法院之同意應具有一定實質內容,蓋本於程序上理由,案件既已係屬法院,加上認罪協商程序亦須耗費勞力時間才能加以決定,故應由法院審酌;再者,法院避免違反無罪推定之精神,此乃係根本保護被告的上位概念,不得違反。在大法官釋字第146號解釋下,認刑事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認定事實與所採用證據顯屬不符,自屬審判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聲請人請求之事項,原判決亦未予以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79條規定,亦有違背實體法則,且足以影響判決主文之違背法令,而應予非常上訴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條事由者,始准許之。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聲請狀及抗告狀中陳稱:其於96年7月21日凌晨2時
許起至同日凌晨5時止,在桃園機場「華儲貨運站」飲用啤酒後,將車輛違規停放於路肩而為警查獲,並於同日早上6時56分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則聲請人在凌晨5時準備開車離去之時,其意識尚稱清楚,並沒有不能安全駕車的情形,且在主觀上,亦無法知道自己已經無法安全駕車回家,主客觀構成要件皆不該當云云,惟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按。又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民國77年8月間對國人所進行之實驗,研究指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因此,本案聲請人於酒後開始駕車之時間為96年7月21日凌晨5時許,聲請人於同日早上6時56分許,經抽血檢驗酒精濃度,其檢測值換算呼氣測試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8毫克,則聲請人自開始駕車至檢驗酒精濃度之時間,相距約1時56分,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1.18MG/L+0.0628MG/L×1.93HR=1.301MG/L),則聲請人開始駕車時之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1.301毫克,遠已超於每公升0.55毫克甚遠,足認其酒後狀態顯已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判斷力及感知能力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自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
㈡又抗告人即被告甲○○以其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事由,對原審96年度審交易字第57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抗告人於原法院及本院抗告程序中均未提出任何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新證據。況且,抗告人於抗告狀中所述均係對於證據取捨之爭執及就原事實審法院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為爭辯,並非提出新證據,自非屬得聲請再審之新證據。至於,聲請人提出原檢察官違反協商,抑或其請求之事項(易科罰金),原事實審法院未予判決,審判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等論點,指摘判決違誤,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顯不相符,自不足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㈢從而,原裁定認抗告人聲請再審,核與再審要件不符,駁回
抗告人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許文章法官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高麗雯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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