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7015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郭芳瑜
被 告 邱陳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7015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23日下午5時
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孫國慧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陸佰捌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萬叁仟零捌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叁拾伍
萬壹仟捌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陸佰捌拾叁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4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
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45,083元,及其
中53,083元自民國102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18.7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351,848元自民國102年5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
減縮為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0月29日向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申請MASTER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及於101年5月10日向原告申請個人信
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花旗銀行前於98年8月1日將部分營業、資
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故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由原告承受
,為此合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貸款月結
單、交易明細帳單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孫國慧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
合計4,85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書記官孫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