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6828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張嘉珊
徐嘉斌
被 告 盧進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2年7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零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萬柒仟叁佰貳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零陸拾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合併,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合併
後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合先敘明
。
二、本件依兩造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9,848元,及
其中121,060元自民國100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嗣後原告具狀減縮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3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
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
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含減縮聲明之裁判費1,330元、公示送達登報
費200元,金額合計確定為1,5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書記官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