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24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文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9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賴文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賴文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7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1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又因詐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97年度訴字第1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及96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更㈠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首開4罪與末2罪嗣經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4年3月,並接續執行,於102年8月1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
3年8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賴文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
4月7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賴文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4月8
日凌晨0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未扣案)加水液化後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 嗣賴文修 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4年4月
8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方拘提到案;俟賴文修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依具體事證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該等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及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賴文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頁),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B00000
000號)1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代碼編號:B00000000號)1份、拘票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13、15、2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至13、22頁),其再犯上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第1款規定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103年8月30日執行完
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至20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依具體事證發覺上開犯行前,
即主動向警方坦承該等犯行,並願接受裁判之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偵查卷第5頁、第5頁背面),並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1份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7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
,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