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嶝偉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5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744號),爰不依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嶝偉犯恐嚇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楊嶝偉係楊○任之表哥,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楊嶝偉因認楊○任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14日,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加護病房探望楊○任之父楊○地時,對照顧楊○地之表弟 朱哲儀 大小聲而有所不滿,於同日21時多,撥打電話並對楊○任恫稱:「你出門給我小心一點,你就試看看」等語,致楊○任心生畏懼。
二、朱哲儀係楊○任之表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朱哲儀與楊嶝偉於104年6月15日下午20時多許,在高雄長庚醫院加護病房照顧舅舅楊○地,適楊○任與母親陳○香即楊○地前妻來看楊○地,因醫院規定同一時間僅能2位親友進入探視病患,因此楊嶝偉即先行離開加護病房,讓陳○香進入加護病房探視楊○地,陳○香另請朱哲儀離開加護病房,俾讓楊○任進入探視楊○地,朱哲儀則回稱陳○香可以出去替換楊○任進來,因而與陳○香發生爭執,期間楊嶝偉竟基於強制罪之犯意,在更換隔離衣之地方,以手拉扯楊○任,欲將楊○任拉出該處,而妨害楊○任行動自由之權利;此時在加護病房內之朱哲儀則基於傷害之犯意,衝往更換隔離衣處,出手毆打楊○任,致楊○任受有腦震盪(無意識喪失)、左側胸壁挫傷、左側背挫傷、左手擦傷之傷害(朱哲儀所犯傷害罪部分,業經楊○任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嶝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44頁),核與證人朱哲儀、證人即告訴人楊○任、證人陳○香、證人即護理師吳○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3、11-14、15-16、21-22頁;偵卷第17-21、27-31頁)相符,並有譯文及勘驗筆錄1份(見警卷第24-2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於被害人而言,且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或付諸行動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達到心生畏懼之程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為判斷基準,行為人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他人,致該他人客觀上足以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並已達危害他人自由安全之程度,即得以該罪名相繩。查被告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於電話中出言恐嚇:「你出門給我小心一點,你就試看看」等語,客觀上已足使告訴人相信被告惡害之通知為真,並因而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且事後告訴人亦即向警察機關提出告訴,足見其確實畏於被告之恫嚇,是被告前揭言語,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等情,足堪認定。又按刑法第30
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是否屬於本罪之強暴,判斷之關鍵在於施暴有無發生強制作用,使被害人感到心理上或生理上之強制,亦即行為若能具有強制成效者,自可認定為本罪之強暴。查本件被告楊嶝偉在更換隔離衣之地方,以手拉扯楊○任,欲將楊○任拉出該處,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事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所犯上述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因照顧親人而心生誤會,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紛爭,即任意以上開方式,或恐嚇告訴人,或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破壞社會秩序,實有不該,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諸其犯罪之情節,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本院考量被告於本件犯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當面向告訴人表達歉意,並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同意予以緩刑,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審易卷第32頁),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誤罹刑典,諒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考慮被告上開行為,法治觀念顯然有待加強,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作為緩刑之負擔,用啟自新,並觀後效。被告如違反上開緩刑之負擔,或於緩刑期間更犯罪,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書記官黃盈菁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