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3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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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3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32號
104年8月18日辯論終結原告 蔡秉政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冬程訴訟代理人 吳明雄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3月31日裁字第P00000000號、第P00000000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 陳聰乾 」,嗣於民國104年6月2日變更為「冬啟程」,並具狀請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9-3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11月2日上午10時02分許,駕駛車牌照號碼為0000—K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台11線49公里豐濱段(南下)處時,為花蓮縣警察局交通隊員警認原告有「限速40公里,經自動測速照相測得時速
101公里,超速61公里,行車超速60公里以上80公里以下」、「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等違規行為,遂逕行舉發並分別填製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第P00000000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且均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年12月2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而上開舉發通知單均在103年11月17日送達於原告。嗣原告於103年12月15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查證後,仍認原告前開違規事實均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原裁決書漏載項、款)、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
3款(原裁決書漏載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104年3月31日分別以裁字第82—P00000000號及第82—P00000000號等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上開裁決書均於104年3月31日由原告收受送達,原告則於104年
4月29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本件原告之超速行為係由路邊活動式測速儀器所拍攝,為非
固定式之科學儀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
3項規定,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明顯標示之,雖舉發機關回函所附資料中有標示「前有測速照相」警告標語之照片,然該2張照片並非原告違規當時由測速儀器所拍下,而係原告陳情後,舉發機關至原告違規地點事後補拍,不足證明原告違規當時,測速儀器置放點前100至300公尺間設有警告標示。又原告經常行駛該路段,皆未發現該路段設有警告標語,此有原告事後行經違規路段之錄影檔可參。
㈡依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CNMV
91)第2版第7條第7.1項第(6)之規定,其速度偵測之檢定公差:當速度未超過150km/h時,不大於1km/h,當速度在150km/h以上時,不大於2km/h。蓋依計量原理,在量測過程中,包括人、量測設備、量測方法皆會影響量測結果,因無法完全被控制而成為常數,因此每一次重複量測所得結果,必有變異,稱之量測不確定度,故國際相關檢測標準皆依量測不確定度觀念而訂定檢測公差;因此,關於雷達測速儀之檢定亦定有檢定公差,就上開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所載,當速度未超過150km/h時,不大於1km/h,即為法定允許之誤差。故本件原告雖經舉發機關以雷達測速儀所測得之速度101km/h,但極有可能因誤差而實際速度低於100km/h,而未超過時速60公里,惟舉發機關及被告均忽略該儀器所存在之誤差,僅以該儀器已取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證、檢視器材運作正常,即認舉發並無違誤,顯然有所疏誤。
㈢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本件上開時地測速路段前方至少100-300公尺處均設有限速「40」公里標誌及放置「前有測速照相」之告示牌,有卷存照片可稽,又警方用以舉發雷達測速儀,業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3年5月13日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A),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4年5月31日止,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參,足見本件雷達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本件舉發相片中既有原告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相片清晰易辨,清楚記錄違規日期、時間、路段、速限及違規車輛之時速等資料,且係經由雷達照相測速系統之科學儀器所測定而拍得者,復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該儀器所測得之數據有何失真或拍攝之角度有何失準等情事,堪信本件違規車輛應無誤測之可能,前開超速違規行為堪以認定。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43條第
1項第2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條文之法條文義、體系解釋及立法目的以觀,如駕駛人駕駛汽車而有前開違規行為,除駕駛人應受罰鍰之裁罰外,汽車所有人並應受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分,亦即立法者有意藉此雙重保險方式,督促汽車所有人勿輕易提供汽車予可能危險駕駛之人,藉以遏止嚴重違規,確保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
㈡又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60公里至80公里小型車
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罰鍰8,000元及應記違規點數3點,違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第43條第1項第2款裁罰標準亦定有明文。而「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所明定。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之細節、技術性規定,且係由內政部、交通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為簡化下級機關執行個案行政裁量,而就各類違章行為之違章情節及危害情狀作整體之衡量,所訂定之裁量基準,及基準表係基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並參考「車輛種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逾到案期日與否」等要素為分級處罰所訂定,核上開非法律部分之規定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相關母法規定無違,亦未抵觸,舉發機關及被告據以適用,於法尚無不合,本院亦得予以援用。
㈢經查:
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有行車速度達時速101
公里,違反該路段最高速限時速40公里之規定乙節,有卷存採證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
②按「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
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據舉發單位員警之職務報告略謂:「職等執行103年11月2日08-12時執行防制車禍超速照相勤務,至花蓮縣臺11線49公里處(豐濱段)南下車道執行活動式測速照相,於8時52分執勤前先將警告標示牌立於速限牌前方並拍照存證,再到相距18
2公尺處放置活動測速照相儀器,每次執勤,現場已標示放置告示牌及活動測速儀器位置,於11時16分執務結束,先將儀器收拾,再至告示牌處拍照後收拾,期間為避免儀器及告示牌翻倒、遭竊或移置,職等隨時檢視至勤務結束,以免執法程序疏漏造成民眾權益受損。」等語,有花蓮縣警察局104年7月15日花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65頁),核與卷存照片相符(見本院卷第50、52、53頁),原告空言未設告示牌云云,並無可採。
③又按「為確保交易公平、維護大眾安全健康及環境保護,
主管機關得就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
」度量衡法第5條定有明文。再按「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其種類及範圍如下:..七、速度計:㈠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並在使用中之度量衡器,應接受檢定機關(構)之定期或不定期檢查。」此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及第1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舉發原告超速違規之雷達測速儀,已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並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3年5月13日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A),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4年5月31日止,此有卷存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則該雷達測速儀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且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至於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固有規定:「速度偵測之準確度:當速度小於150km/h時,不大於1km/h及當速度在時速150km/h以上時,不大於2km/h」,然上開規定僅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針對雷射測速科學儀器設備檢定合格、檢查合格與否之技術上事項,亦即雷射測速儀經檢驗結果在上開容許公差值範圍內者,為合格,非謂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器設備,一定存有前開「必然」誤差值。故原告以儀器檢測程序規定,作為儀器檢驗合格後之實際檢測之誤差值,其主張顯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實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並無任何違法之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又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曾吉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書記官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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