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619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16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689、156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韋吉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陳韋吉前 於民國100年、101年間因妨害性自主、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侵訴字第45號、101年度簡字第45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年2月、3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01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103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4年2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為下列行為:
(一)於104年3月16日15時1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1樓「永慶房屋」店門前,見店內無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進入店內,徒手竊取店員甲○○所有放在辦公桌上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價值約新臺幣15,000元)既遂,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前往鍾○源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中國通訊行」,將該行動電話變賣予不知係贓物之鍾○源。嗣經甲○○報警,經警調閱「永慶房屋」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04年6月25日2時1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見董○杰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沒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開啟車門後進入該車,竊得車內董○杰所有之新臺幣(下同)520元硬幣(50元6枚、10元20枚、5元3枚、1元5枚,共計34枚)既遂,於得手後欲離開現場之際,隨即為董○杰發現而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硬幣520元(已發還董○杰)。
二、案經甲○○、董○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韋吉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審易一卷第64、66反面頁;審易二卷第54反面、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董○杰及證人鍾○源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警一卷第7-11、12-14頁;警二卷第11-13頁);並有監視錄影擷取相片4張、失竊現場、變賣行動電話地點相片共5張、被告與告訴人和解之協議書1紙、被告變賣行動電話時所書寫之讓渡切結書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高雄市政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竊盜及查獲現場相片共7張及贓物認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警一卷第15-20、22、23、24、35頁;警二卷第14-16、18、19-20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前揭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春,且智識正常、四肢健全,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竟屢以竊盜方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以求達罰當其罪並令被告心生警惕,以達犯罪防制之目的;惟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其中事實(二)部分所竊之財物已返還告訴人,事實(一)部分則已與告訴人達成解,有協議書及贓物認領保管書單各1紙(警一卷第22頁、警二卷第18頁),是被告業已儘量彌補其行為所生損害,其犯後態度無非足取;兼衡其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