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5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5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58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6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豪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陳世豪於民國104年5月11日4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愛國路與灣中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並明知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應注意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適有 蔣佳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沿灣中街由南往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閃光黃燈號誌表示「警告」,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然直行欲通過該交岔路口,因而閃避不及,與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蔣佳達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腰部挫擦傷、左手肘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陳世豪於肇事後,明知已肇事致前開機車倒地,且有人員受傷,竟未停車對傷者實施必要之救護,亦未通知警察到場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嗣警據報前往處理,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開車輛之車主為 陳福良 ,惟尚不知實際駕車肇事之人為陳世豪,陳世豪即於同年月12日17時許,主動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向員警 陳明章 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世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蔣佳達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員警陳明章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又被害人因被告上述駕車肇事之過失行為受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既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通知員警前往處理,其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前,逕自駕車輛離開現場,是被告成立肇事逃逸犯行甚明。準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駕車過失傷害被害人,而駕車逃離肇事現場之犯行,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實際駕車肇事之人為被告前,即主動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向員警陳明章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乙情,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員警陳明章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未留在現場提供必要
之救助及為其他適當措施,反逕自離去,易使損害擴大,危害公共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頁),且前無任何刑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
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有悔改之意,且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經被害人表示願意再給被告一次機會,而同意本案為緩刑宣告乙節,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堪信被告已知其錯誤,且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即置諸刑獄,亦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以加強其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書記官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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