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7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定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30、5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石定萍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石定萍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
5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3年7月3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石定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
11月17日下午4時許採尿時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扣除為警監視之無從施用毒品時間),在屏東縣之某處,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石定萍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3年11月17日下午3時50分許,為警方通知到案,並於103年11月17日下午4時許,經警方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石定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
1月14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泗洲村之某釣魚場圍牆邊,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已置入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未扣案)後,再以燒烤該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石定萍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4年1月20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方通知到案,並於104年1月20日下午1時30分許,經警方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石定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6頁),而其先後2次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分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結果確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偵查報告1份、調查報告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2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SZ0000000000號、SZ0000000000號)2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SZ0000000000號)1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代碼編號:SZ0000000000號)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4年5月19日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2、3、13、17頁;警卷㈡第2、5、6、9頁;本院卷第34、3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5至
17、25、26頁),其再犯上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103年7月3日執行完
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㈣被告固於偵訊時供述:其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綽號「 阿龍 」
之男子,且「阿龍」之行動電話為門號0000000000號云云(見104毒偵230偵查卷第28頁),然檢察官並未因被告之上開供述而據以查獲該毒品來源「阿龍」一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5月14日屏檢玉宇104毒偵230字第12
709號函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頁),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要件有間,故本院尚難依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刑。
㈤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社
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㈠第12頁)、具中度身體障礙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所宣告之刑與應執行刑部分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