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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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2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盈貴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104年度交簡字第442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調偵字第8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盈貴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9月14日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嘉興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與前車保持適當之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徐昌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該路段同向前方停等紅燈,林盈貴因煞車不及,由後方追撞徐昌進所駕駛之車輛,致使徐昌進受有背部、左肩拉傷及前胸挫傷等傷害。林盈貴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昌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引用之傳聞證據,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1項所定已得為證據之要件,然被告(即上訴人)林盈貴、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院卷二第32頁),均同意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不論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法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院二卷第4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昌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警卷第6頁至第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3年9月16日診斷書及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警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22頁至第23頁),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可證(見院一卷第8頁),自應知悉上述規定。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與前車保持適當之距離,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其駕駛行為確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至明。再者,告訴人因被告上述過失行為而受有背部、左肩拉傷及前胸挫傷等傷害,有上述診斷書可參,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被告平日以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載運貨物為業,則駕駛營業用半聯結車即屬被告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是被告執行此業務時因過失肇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警卷第20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原審以被告前述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理應更加注意交通安全,竟疏未與前車保持適當距離,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所為實不足取;而其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係因兩造對和解金額仍有歧異,並非被告拒不賠償,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叁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原審判決就其量刑之理由,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參酌業務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則原審判決之量刑尚無明顯過重之不當情形,並無變更原判決所量處刑度之必要,是被告以原審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佳穎
法官黃顗雯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書記官李祥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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