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銘漳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丙○○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晚上7時10分許,駕駛開有近光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道臺26線竹坑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屏東縣○○鄉○○道臺26線竹坑段北上7.
1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現場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閃避該路段快車道上之坑洞,致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駕駛前揭小客車往右邊偏駛至該路段之慢車道上(按:起訴書原另記載丙○○有以時速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之過失情形,然業經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41頁〉),適前方有 王學民 牽引自行車行走在該路段之慢車道上,丙○○所駕駛之前揭小客車因而從後撞擊王學民,致王學民受有頭部外傷併右顳挫裂傷、左前額裂傷、下背部挫擦傷、右股骨骨折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3年12月17日晚上8時43分許不治死亡。丙○○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枋寮分隊員警 林利進 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告以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學民之母甲○○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相驗卷第10頁背面;本院卷第41頁),核與證人即目擊者 蔡佩君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相驗卷第16、42、43頁、第16頁背面),並有調查報告3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蒐證照片47張、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相驗筆錄1份、檢驗報告書1份、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相驗照片48張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4、6至8、26、28至39、
44、46至54、56至80頁;本院卷第14、16至18頁),均與被告之上開自白互核相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見相驗卷第18頁),對於上開規定自知之甚稔,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及蒐證照片2張所示(見相驗卷第7、28頁),本件車禍事故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於行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駕駛前揭小客車行駛在上開路段之慢車道上,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使被害人王學民死亡之事實,甚為明確。而本件車禍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亦認被告駕駛前揭小客車於夜間行駛在無照明之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有該會104年
3月20日屏澎鑑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考(見偵查卷第8至10頁),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而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王學民之死亡結果間具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至告訴人即被害人王學民之母甲○○於本院審理時雖指訴:被告應成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云云(見本院卷第41頁),然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稱:其係以打雜工、修理家電為業,其大都在屏東縣之恆春地區工作,其在屏東縣之恆春地區工作時,都係騎乘機車前往工作地點,而此時前揭小客車就當作置放部分零件之倉庫,其只有來往高雄市與屏東縣之恆春地區時,才會駕駛前揭小客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背面),可見被告係以打雜工、修理家電為其主要業務,並以騎乘機車載運打雜工、修理家電所需之器具、零件為其準備工作及輔助行為,至於前揭小客車實僅作為被告來往高雄市與屏東縣之恆春地區之交通工具,與其執行上開主要業務間並不具直接、密切之關係,本院自不能認駕駛前揭小客車係被告之附隨事務,告訴人甲○○之上開指訴,容有誤會。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
事者前,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枋寮分隊員警林利進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告以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
然駕駛前揭小客車行駛在屏東縣○○鄉○○道臺26線竹坑段慢車道上,致從後撞擊在前方行走之被害人王學民,可見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誠屬重大,且其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王學民不幸死亡,使被害人王學民之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其犯罪所生危害非小,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另被告雖迄今仍未與被害人王學民之家屬達成和解,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實與告訴人甲○○間有和解之共識(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但因被害人王學民之父 藍台生 (俟更名為乙○○)遲不願到庭和解(見本院卷第32、37、39頁、第32頁背面、第41頁背面),致被告之保險人無法將被告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險與任意加重險之全部保險金單單給付予告訴人甲○○,被告與告訴人甲○○間之和解共識因而破局,惟被告已先行賠償告訴人甲○○新臺幣〈下同〉210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00萬元;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第42頁),可見被告犯後實有盡力彌補過錯之心,暨被告之生活狀況、素行、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相驗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9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其雖因駕車不慎致犯本罪,然其事後業已坦承犯行,表達悔悟,並先行賠償告訴人甲○○210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00萬元),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信無再犯之虞,而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對於法院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本院因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
4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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