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峻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9、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許峻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許峻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6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平處㈠字第1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和判字第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100年度易字第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嗣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1年7月4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許峻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
12月10日下午2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里○○巷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吸食器1個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許峻瑋於103年12月11日晚上6時2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大洲26號之超峰寺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方盤查,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吸食器1個;俟警方經徵得許峻瑋之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許峻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
12月13日晚上6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玻璃球1個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因接獲檢舉,得知許峻瑋涉有施用毒品罪嫌,遂於103年12月17日中午12時57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玻璃球1個;俟警方經徵得許峻瑋之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峻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0頁、第100頁背面),而其先後2次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確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偵查報告1份、職務報告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採尿同意書
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SZ0000000000號、SZ0000000000號)2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代碼編號:SZ0000000000號、SZ0000000000號)2份、本院103年度聲搜字第693號搜索票1份、扣押筆錄1份、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蒐證照片2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4年2月26日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
2、6至9、11、17頁;警卷㈡第2、6至9、14、15、19頁;104毒偵19偵查卷第19頁;104毒偵46偵查卷第19頁;本院卷第20、21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吸食器1個、玻璃球1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94年度和判字第8號判決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3、10
8頁),其再犯上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101年7月4日執行
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1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2039號、86年度臺上字第1951號、94年度臺上字第5690號、99年度臺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如事實欄㈠所示之犯行,依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份所示(見警卷㈠第19頁),警方固於該表勾選被告於承辦警員產生具體懷疑前先行自首之選項,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依法拘提無著,本院遂以逃匿為由,於104年6月16日以
104年屏院勝刑辰緝字第145號發布通緝,嗣被告於104年
7月11日始遭緝獲到案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3份、本院刑事報到單3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6月5日桃檢兆來104助473字第047918號函暨所附拘票及拘提報告書
1份、本院拘票及拘提報告書1份、通緝書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28、35至37、42、45至48、53至54、56至57、78頁),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已逃匿,足見其無接受裁判之意思,難認其此次犯行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本院自無法據以減輕此次犯行之刑。
㈤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社
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㈠第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所宣告之刑與應執行刑部分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吸食器1個、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分
別供犯如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00頁、第100頁背面),且經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結果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初步檢驗報告表2份附卷可佐(見警卷㈠第20頁;警卷㈡第11頁),可見該吸食器及玻璃球均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甲基安非他命,故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如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單位│備註│├──┼─────┼──┼──┼──────────────────────┤│1│吸食器│1│個│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2│玻璃球│1│個│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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