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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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魏君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執聲字第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魏君皇因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竊盜等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3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君皇因犯竊盜等3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著有規定。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
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各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竊盜等3罪(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分別經
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863號、104年度簡字第383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5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確定在案,有卷附之判決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而堪認定。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所示之2罪,經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各項得併合處罰之要件審核後,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為民國104年1月3日
,有該判決在卷可查,固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即104年8月25日前所犯,惟因受刑人另於103年11月15日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該案係於104年
1月22日確定,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受刑人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本院103年度簡字第4762號判決確定以前,依前揭說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與本院103年度簡字第4762號判決所示之罪,乃屬可以合併定執行刑之案件,且亦僅能與
103年度簡字第4762號判決所示之罪,以及該判決確定前所犯之其他罪名在合於前揭規定及說明之情形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以10
4年度執聲字第2389號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084號為裁定),而不能與附表編號1、
3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故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2與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即有違誤,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5月,如│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幣1千元折算1日│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104.04.26│104.01.03│104.04.24││日期││││├──────┼────────┼────────┼────────┤│偵查機關年度│高雄地檢104年度│高雄地檢104年度│高雄地檢104年度││案號│偵字第10874號│偵字第18574號│偵字第18574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04年度簡字第│104年度簡字第│104年度簡字第││最後││2863號│3834號│3834號││├──┼────────┼────────┼────────┤│事實審│判決│104.07.27│104.11.17│104.11.17│││日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簡字第│104年度簡字第│104年度簡字第││判決││2863號│3834號│3834號││├──┼────────┼────────┼────────┤││判決│104.08.25│104.12.15│104.12.15│││確定││││││日期││││├───┴──┼────────┼────────┼────────┤││高雄地檢104年度│高雄地檢105年度│高雄地檢105年度││備註│執字第13203號│執字第125號│執字第125號││├────────┴────────┴────────┤││編號2、3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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