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9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一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素鈴 律師被上訴人台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黃仲生 訴訟代理人 呂勝賢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現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於其受前手 胡吉武 (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九日死亡)讓與之前,為國有財產,由被上訴人所屬之台中縣示範林場經管出租,而以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被上訴人因系爭土地財產涉訟,自有當事人能力,得代所有權人行使所有人之權利。系爭土地先於八十五年一月三日由國有財產局移轉登記予胡吉武,再於同年月三十日由胡吉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均在胡吉武死亡之後,致此二次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因欠缺一造當事人而不成立,系爭土地,即仍屬國有財產。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朱建男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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