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家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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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司家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家聲字第4號聲請人 黃清海 相對人 邱靜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一四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第1項第1款、第106條定有明文。又按假扣押裁定必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扣押之情事變更法院始得裁定撤銷,或由債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撤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明。故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為免假扣押而供擔保者,嗣後該假扣押裁定被撤銷確定,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之擔保金(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家全字第9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壹佰萬元為擔保金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14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經相對人即原告當庭撤回,並經聲請人於相對人撤回訴訟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亦獲准確定在案,是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並經聲請人提出本院101年度家全字第9號、102年度家全聲字第11、12號等裁定正本為證,經審核結果屬實,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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