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除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除字第198號聲請人 黃昭煌 代理人 薛金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催字第1981號公示催告,因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4年1月2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春鈴附表: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新台幣)││├──┼───────┼──────┼───────┼─────┼─────┤│001│永順土木包工業│陽信商業銀行│103年10月15日│5,500元│AE0000000│││ 傅煥祥 │景美分行││││└──┴───────┴──────┴───────┴─────┴─────┘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書記官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