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4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雅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續字第286號、103年度偵字第19934號、第19935號、第19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雅婷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吳雅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2年1月23日12時5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
○○路○○○號「 屈臣氏 」(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屈臣氏)賣場內,趁告訴代理人 黃漢萍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販賣之DR.WUDNA賦活抗皺精華液15ml(價值新臺幣【下同】1,200元)、DR.WUDNA彈力緊緻精華乳50ml(價值1,000元)、DR.WU杏仁酸輕煥膚更新療程組(價值999元)、DR.WU多胜肽抗皺眼霜12ml(價值1,300元)等物品,得手後將上開商品拆封,藏放於身上,空盒則留在貨架邊,未結帳離去,嗣經告訴代理人清點財物發現空盒,報警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悉上情。
㈡於同日23日21時30分許,復前往上址屈臣氏賣場內,趁告訴
代理人黃漢萍及藥師 江雅莉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販賣之長庚蜂膠40(無酒精)2瓶(每瓶價值550元,計1,100元)、DR.WU杏仁酸亮白化妝水150ml(價值750元)、碧歐斯燕窩滋養膠原白深久保濕霜(價值569元)各1瓶,得手後藏於其外套口袋內,未予結帳,僅結帳EA美白潤色隔離霜、萊萃美青春亮麗組、蘭儂羊毛脂面霜等物品,即欲從1樓收銀機處離開,因而觸動警報門,為告訴代理人發現,報警並扣得上開竊得物品(已發還黃漢萍)。
㈢於102年5月21日14時15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金品運動用品社」,佯裝試穿數件運動內衣後,將其中一件NIKE牌黑白條紋運動內衣(價值1,280元)穿在身上,並撕去吊牌,將吊牌放在自己口袋內,未結帳即欲離去,嗣經店員 許媛婷 檢視後發現衣物短少,且目視發現吳雅婷上半身露出運動內衣之黑白條紋,乃報警並扣得上開竊得物品(已發還許媛婷)。
㈣於102年6月30日14時52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之「屈臣氏」賣場內,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DR.WU杏仁酸精華液1瓶(價值600元)、 媚比琳 唇蜜CR32(價值
300元)、媚點唇膏PK-5(價值280元)、 露華濃 唇膏055(價值320元)、媚比琳立體腮紅03(價值320元)各1支,藏放於身上衣物內,得手後未結帳離開,因此觸動警報門,為告訴代理人 林妍伶 發現報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在上址店內2樓貨架旁發現遭吳雅婷拆卸之部份商品外包裝盒,並扣得上開竊得物品(已發還林妍伶)。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吳雅婷迭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㈡犯罪事實㈠之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漢萍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
之證述、勘驗筆錄1份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庫存檢核明細表1份。
㈢犯罪事實㈡之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漢萍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
之證述、證人即藥師江雅莉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庫存檢核明細表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4張。
㈣犯罪事實㈢之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媛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
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現場蒐證照片2張。
㈤犯罪事實㈣之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妍伶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
之證述、證人即副店長 褚孝敏 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3年6月19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三、核被告吳雅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其所犯上開4次竊盜犯行,時間相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其中犯罪事實㈠、㈡所示之竊盜犯行,雖同係侵害被害人屈臣氏公司之財產法益,然其各次犯行已相隔約10小時,且被告於為犯罪事實㈠所示之行為後,即先行離去,待同日21時許復再進入同一屈臣氏賣場,動手竊取長庚蜂膠40(無酒精)、DR.WU杏仁酸亮白化妝水、碧歐斯燕窩滋養膠原白深久保濕霜等物,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可予以分離,而顯係基於個別之犯意而起意行竊,是應予以分論併罰。聲請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對被告施以精神鑑定結果認:「陸、鑑定結論:...㈡據訊問筆錄中案主(即被告)的精神科醫師表示,案主診斷為精神官能症,平日在門診時應對能力可,掛號與取藥事務均可自行處理。但有情緒起伏、婆媳問題、教養問題、經濟不穩定等問題。...案主在門診開立的藥物,包含抗憂鬱劑、抗焦慮劑等,根據精神藥理學,抗焦慮劑若長期或大量服用,會對記憶力造成影響,產生前行性失憶(對服藥後所發生的事件不清楚)。然而,從案主犯案時,可自行搭乘捷運或是騎機車到欲購物的商店,顯示其記憶力並無明顯缺損,而其中曾有一案件,只付了價格較低的商品,對於價格高達千元的保養品則有將外包裝拆封後未付帳欲攜走的情形,顯示其仍有判斷與區辨的能力。」等情,有該院103年4月2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鑑定書在卷可按,該鑑定報告書係凱旋醫院本於專業知識及經驗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是以縱認被告於本件行為當時或有精神官能症等精神障礙,但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並未喪失或顯著降低,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理應憑藉己力循正途謀生,卻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均非可取。復衡酌其所竊財物(價值共計10,018元),除犯罪事實㈠部分無從回復,其餘財物業據告訴代理人黃漢萍、許媛婷、林妍伶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在卷可憑;且被告犯後已與屈臣氏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25,000元,亦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佐,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減輕。末斟以被告於警詢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屈臣氏公司達成和解,有上開和解書在卷可參,足認其確有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犯刑責,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深植法治觀念於心,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望被告能記取教訓,守法自持,切莫再因失慮,復蹈法網。倘被告未能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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