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5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08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行為時已年滿20歲之成年人,與丁○○原為軍中(海軍151艦隊中和軍艦)同袍,因懷疑丁○○竊取其財物而生嫌隙。詎乙○○竟於101年12月29日下午3時30分許,邀集少年王○閔(00年0月生,行為時為16歲)、莊○志(00年0月生,行為時為17歲)、曾○翔(00年0月生,行為時為16歲)、黃○傳(00年0月生,行為時為16歲)、呂○誠(00年00月生,行為時為17歲)、吳○璟(00年0月生,行為時為16歲)、王○霆(00年00月生,行為時為17歲)、姚○華(00年0月生,行為時為14歲)、林○婷(00年0月生,行為時為12歲)、謝○涵(00年0月生,行為時為16歲)等人【下稱王○閔等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在高雄市○○區○○路○○○○號北高雄保齡球館內,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乙○○上前質問丁○○是否竊取其財物後,隨即由少年莊○志持木棍(未扣案)揮擊丁○○之後腦及胸部,少年王○閔持鋼筋(未扣案)在旁助勢,其餘少年則在旁把風,致丁○○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擦傷等傷害。嗣因丁○○逃離現場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診,並於翌日前往高雄憲兵隊報案,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憲兵隊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兒童及少年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王○閔等人均為本案之共同正犯(詳如後述)及另案少年保護事件(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2年度少護字第30
4號、第327號、102年度少調字第195號)之當事人,於行為時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此有王○閔等人之身分證影本(警卷第27頁、第37頁、第47頁、第56頁、第66頁、第76頁、第86頁、第96頁、第106頁、第108頁)存卷可查,均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少年(同法第2條後段參照),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均不予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審交易字卷第20至2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憲兵隊詢問、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2至5頁、102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7頁反面、審易字卷第85頁、第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憲兵隊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9至11頁、第14至15頁、偵一卷第12頁)、證人即少年王○閔等人(除王○霆外)於憲兵隊詢問、偵查或少年及家事法院調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9至23頁、第29至
32頁、第39至43頁、第49至52頁、第58至61頁、第68至72頁、第78至81頁、第88至92頁、第98至101頁、102年度調偵字第1089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第55頁)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警卷第7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2頁)、告訴人丁○○所繪製之現場相對位置圖(警卷第16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與王○閔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之加重部分:王○閔等人於行為時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已如前述(理由欄壹、一部分參照),是被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傷害行為之類型及危險程度(由少年莊○志持木棍揮擊告訴人丁○○之後腦及胸部),被害人所受之傷勢(頭部外傷、胸部挫擦傷),與被害人間之人際關聯(軍中同袍),犯罪分工之程度(由被告邀集少年王○閔等人到場,並先由被告上前質問告訴人丁○○後實施傷害行為),共同實施犯罪少年之人數(王○閔等十人),及其犯罪動機(懷疑告訴人丁○○竊取其財物)、犯後態度(於憲兵隊詢問、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雖與告訴人丁○○成立調解,然於清償期屆至時仍未能履行調解內容,偵二卷第2頁、第7頁、第9頁、第12頁),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年僅22歲,自述高中肄業、家境勉持〈警卷第1頁〉,又其並無前科,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易字卷第96至98頁〉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四、沒收部分:事實欄所載之木棍及鋼筋並未扣案,且經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並陳稱:「好像是現場撿的」等語(審易字卷第86頁),並無相關證據足認係被告或其共同正犯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但書、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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