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21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3年度簡字第1485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4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陳○○同係高雄市苓雅區○○國宅第3棟大樓之住戶,甲○○於民國102年11月28日中午12時30分許,自外返回該大樓時,在1樓走道遇見陳○○,因要求陳○○不要再餵養流浪貓未獲回應,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以身體攔住走道,於陳○○表明要回家,要求甲○○退開不要阻擋去路時,非但不為所動,並以雙手推擋陳○○,致陳○○往後退,更於陳○○往前移動時,甲○○亦隨之挪移身體,以阻擋陳○○離去,強制將陳○○留置在現場,妨礙陳○○行使權利,於陳○○再次試圖移動時,旋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猛推陳○○致跌坐在地,並造成陳○○手錶錶帶斷裂(毀損部分,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及因此受有左手擦傷、左臀部挫傷併腫痛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陳○○於原審審理時撤回告訴,由原審另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049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61條第1項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陳○○之指訴及證人即現場目擊之曹○○之證述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當時我急著回家拿東西,我與告訴人陳○○間有拉扯,不是要擋住陳○○的去路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與告訴人陳○○同係高雄市苓雅區○○國宅第3
棟大樓之住戶,被告於102年11月28日中午12時30分許,自外返回該大樓時,在1樓走道遇見告訴人,因要求告訴人不要再餵養流浪貓未獲回應,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猛推告訴人致跌坐在地,並造成告訴人手錶錶帶斷裂(毀損部分,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及因此受有左手擦傷、左臀部挫傷併腫痛之傷害,傷害罪部分,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撤回告訴,由原審另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049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訴明確(見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8頁至第9頁反面,本院簡上卷第89至91頁),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之曹○○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2、13頁,偵卷第9頁正、反面,本院簡上卷第86頁反面至第88頁),而被告於警詢時亦不爭執:我與告訴人間有拉扯,可能是告訴人本身年紀大,站不穩而摔倒等情(見警卷第5頁)。此外,並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3張、現場蒐證照片2張、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張、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049號判決1份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17頁,偵卷第14、15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訴:我於
102年11月28日中午12時30許,在我位於○○國宅第3棟之住處1樓走道,看到被告在第4棟出入口附近,被告跑步追上我,當時被告的手沒有張開,並立即問我:「你最近好不好?」,我答覆:「我最近不算好也不算壞。」,被告又問:「你的女兒最近好不好?」,我回答:「我女兒跟我一樣不好也不壞」,然後我就對被告說沒有事我要回家,我便閃至旁邊欲向前走,被告就馬上出手推了我一把,我因此退了
2步,就跟被告說:「你不要推我,我這把老年紀了,推倒我骨頭會斷掉。」,被告就再更用力地猛推我2把,導致我往後跌坐,整個人摔至地上,左臀部挫傷併腫痛6×6公分,左手擦傷1×1公分等傷害,手上的手錶錶帶斷裂,我摔到地上有發出巨大聲響,鄰居 曾瑞英 當場發現,立即出聲制止大喊:「你在幹什麼!」,被告聽到立即轉身離去,後由曾瑞英撥打電話報警等語明確(見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
8頁至第9頁反面,本院簡上卷第89至91頁)。另證人即現場目擊之曹○○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當時,我從我家後門洗衣間轉身出來,便看見被告站在告訴人面前,被告的手沒有張開,當時我轉身關上洗衣間的門,再轉頭就只看見陳○○摔倒,他手上的購物袋和整個人重重摔到地上發出巨大聲響,我當時立即大喊:「你在幹什麼!我有看到了!」,當時陳○○也大喊:「你不要走!」,被告不理會便逕自離開,我請陳○○留在原地,看見陳○○的左手袖口被血染成紅色、手錶斷裂握在手中,左手掌有被擦傷,我就撥打電話報警,警方不到5分鐘便到場等語綦詳(見警卷第12、13頁,偵卷第9頁正、反面,本院簡上卷第86頁反面至第88頁)。是由上開告訴人陳○○及證人曹○○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時,一開始並未張開雙手擋住告訴人,而係先詢問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女兒「好不好」,經告訴人回答被告,並表示要返家時,被告隨即出手推倒告訴人,因而導致告訴人倒地受有左手擦傷、左臀部挫傷併腫痛之傷害,此部分之事實,亦堪確認。
㈢按強制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係謂
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70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規定,以強暴脅迫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係以對被害人實施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如未對被害人實施強暴、脅迫,即不構成該罪(臺灣高等法院82年度上易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於案發當時,一開始並未張開雙手擋住告訴人陳○○,而係先詢問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女兒「好不好」,經告訴人回答被告「不算好也不算壞」等語,已如上述,則被告既未張開雙手或以其他舉動阻擋告訴人離去,且稽其與告訴人間之對話,亦與一般鄰居間日常問候之言語相仿,均難認被告有何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亦難認被告之行為已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依上開判決意旨所示,被告上開行為,自不能以強制罪相繩。再者,經交相比對上開告訴人陳○○及證人曹○○之供述內容後,可知告訴人表示要返家時,被告隨即出手推倒告訴人,其間被告均無其他阻擋告訴人離去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之舉動,顯見被告此時係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推倒告訴人,而難認其有何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至為灼然。
㈣綜合上述,依上開告訴人陳○○及證人曹○○之供述內容,
,均無從認定被告甲○○有何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犯行,,自不能以此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從而,本件檢察官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甲○○有何強制罪嫌,其間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述犯行,被告既未經證明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及審認至此,而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另為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應為無罪之諭知,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原審誤用簡易判決程序,自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而為第一審之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洪榮家
法官孫沅孝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書記官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