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90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訴字第1948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9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崇進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3302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929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鄭子文書記官林國龍通譯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崇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崇進前於民國89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6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27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7月,合併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1821號、97年度審訴字第3090號、97年度審訴字第3336號、97年度審訴字第343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8月、8月、8月,嗣經裁定合併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前案);另因施用毒品、竊盜及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5405號、97年度審訴字第5896號、98年度審易字第244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6月,嗣經裁定合併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後案);上開前、後案接續執行,於101年3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於同年12月23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6月29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未據扣案)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6月27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未據扣案)點火燃燒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年6月30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旁執行巡邏勤務時,因見其形跡可疑,經警盤查後發覺其係列管之治安顧慮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後,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7月9日晚間10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未據扣案)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翌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獲時,主動由其自屋內房間桌子抽屜內取出前揭施用海洛因所剩餘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供警查扣,並在員警知悉其涉及施用毒品犯嫌前,主動坦言前述施用海洛因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復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下午1時58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全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
㈠、關於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㈡部分,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該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三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欲選擇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林國龍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扣案物及數量│備註││號│││├─┼──────────┼─────────────┤│1│海洛因1小包(含包裝│包裝袋係作為包裹海洛因用途│││袋1只,驗前合計淨重│,已直接觸碰沾染毒品,客觀│││0.26公克,海洛因驗前│上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視│││淨重0.052公克、驗餘│同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淨重0.042公克)│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劉崇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