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上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易字第236號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粘舜權 律師
吳茂榕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225號,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0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於民國93年7月1日上午1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機車搭載友人乙○○,沿臺北縣三重市○○路往蘆洲方向行駛,行經三重市○○路、五華街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能注意,而依當時情形為日間,天候晴,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其疏未注意,闖越紅燈,適丙○○(已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對向車道沿集賢路往重陽橋方向行駛,行經五華街口時依左轉綠燈號誌,左轉擬繼續沿五華街行駛,並已完成左轉行至五華街斑馬線附近,丁○○因煞避不及,機車車頭迎面撞及丙○○所駕車輛右後保險桿,丁○○搭載乙○○之機車人車倒地(車禍事故位置圖,詳如附表),丁○○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乙○○則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血腫等傷害,並致失智、記憶力減退等重傷害。丁○○於承辦警員 林錦權 到場處理時,主動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乙○○之夫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坦承騎乘機車搭載被害人乙○○,於前揭時、地與被告丙○○所駕車輛發生車禍,惟被告丁○○矢口否認其駕駛行為有何過失,並辯稱:其與乙○○都是稻草人慈善基金會之義工,平常常一起作行善,當天是乙○○拜託其搭載去蘆洲找朋友,其騎機車搭載乙○○緩慢騎乘機車,在三重市○○路、五華街交岔路口時適遇紅燈,其便停車,之後見前方燈號為綠燈,正欲穿越前揭交岔路口時,突見丙○○之所駕自小客車逆向侵入其行進之車道,其雖偏左閃避,所騎機車之車頭仍撞及丙○○所駕車輛之車尾;其絕無闖越紅燈,是丙○○突然左轉,其閃避不及云云。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丁○○與已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之同案被告丙○○關於本案車禍之發生責任,互指對方不依車道之燈號行駛,並各執一詞;惟查:
(一)證人即本件車禍現場目擊者 謝林 竣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伊當時適騎乘機車沿五華街由蘆洲往三重方向行駛(按當時行進方向與同案被告丙○○相同),並因紅燈於路口停等,集賢路往重陽橋方向車輛已停下,左轉綠燈亮起,因五華街有施工工程,丙○○車輛緩慢左轉,接近五華街斑馬線時,斯時,直行燈號已呈紅燈,但被告丁○○機車仍自重陽橋騎乘前來,且車速極快,並撞及丙○○車輛後方,該處為五時相號誌,有左轉燈號,承辦警員尚特別前往確定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43頁至第145頁、第148頁),至為翔實。且查揆之卷附警方移送現場照片,確見本案交通事故路口即五華街、集賢路路口設有五時相號誌,且有左轉燈號屬實(偵查卷第53頁、第54頁),核與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所提現場照片所示(偵查卷第86頁;第
87頁)相符。又被告丁○○於偵查中即承認車禍發生時,該交岔路口即有左轉燈號,且同案被告丙○○之左轉燈號確為綠燈,有原審94年12月20日勘驗筆錄可憑(參見原審第90頁),則選任辯護人及證人即本件車禍另一目擊者 陳穎翰 在原審證稱,該岔路於車禍發生時,尚無左轉燈號之設乙節(參見原審卷第139頁),應非足採。職是,因現場既然設置有左轉專用號誌,且車禍發生當時為左轉車輛通行時間,直行車應停止行駛。則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以為本案車禍之發生為同案被告左轉車未讓被告丁○○直行車先行,被告丁○○為注意車前狀況云云,應有誤會,不足採信。
(二)被告雖另辯稱:證人 謝林竣 當時所立位置即機車停等區看不到本案車禍發生情形云云。然查因證人謝林竣當時乃騎乘機車與丙○○同向行駛,原擬沿集賢路直行往三重市方向行駛,待行至本案車禍事故之路口,因直行燈號轉換為紅燈,集賢路左轉五華街之號誌轉為綠燈,丙○○因此起步行駛左轉五華街,業經證人謝林竣證述在卷,核與同案被告丙○○所供相符,並為被告丁○○所不否認。被告丁○○雖辯稱當時直行燈號為綠燈,其並無闖越紅燈云云。然查因被告丁○○若並未闖越紅燈,而係依綠燈燈號直行屬實;則因證人謝林竣與被告丁○○雖相互在對向車道為相反方向行駛,然均依照集賢路與五華街口之直行綠燈管制;若被告丁○○行進當時燈號為綠燈,則證人謝林竣行進之號誌一樣應為綠燈,依照謝林竣所述行進路線,渠當會啟動機車前行,焉會停留於集賢路之機車停等區內?若證人謝林竣行進方向之燈號為綠燈,則渠當已啟動機車繼續沿集賢路朝三重方向行駛,殊不可能在場目睹本案車禍發生之過程;然證人謝林竣當時確實在場親眼目睹本案車禍發生之經過,足見被告丁○○所稱其當時是在燈號轉為綠燈才起步,並未闖越紅燈云云,並非實在。又查觀本案車禍發生地點,位於集賢路、五華街口之斑馬線附近,此有現場照片及現場圖可稽。又徵諸卷附被告丁○○所騎機車之受損照片,亦見該機車正面受損嚴重,前面版幾乎全毀,足見當時撞擊力道之強大;又查依現場圖所示,被告行進方向之集賢路機車停等區距離本件車禍發生位置僅為二十八公尺;若被告丁○○當時確為綠燈起步之階段,衡情車速當不可能疾快,縱與同案被告丙○○所駕車輛發生撞擊,殊不可能造成上開損壞情形。又該處燈號且屬正常,則其騎乘機車之車道燈號,必為紅燈,質言之,被告丁○○係闖越紅燈,應堪認定。且查證人謝林竣當時所處位置甚為接近路口,且該路段呈不規則平衡狀,此有現場照片可參,復參以當時燈號所示情形,在在可見證人謝林竣所稱渠有目睹當時車禍發生之經過,並無不實。又查原審並已於94年12月20日當庭勘驗現場光碟片在卷(原審卷第89頁至第91頁),辯護人再度聲請本院履勘現場,應無必要。
(三)查證人陳穎翰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伊於車禍發生後,在被告雙方車輛撞擊點,對同案被告丙○○車輛輪胎位置劃記4個垂直線記號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36頁),雖伊於原審中認為偵查卷所附警方所拍攝編號6之現場照片(參見偵查卷第35頁下方照片),並非撞擊位置(參見原審卷第137頁)。惟依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僅編號6、7等2幀相對位置照片(編號7照片參見偵查卷第36頁上方),有證人陳穎翰所述之4個垂直線劃記符號。縱同案被告丙○○自承,發生車禍時,渠車輛雖稍有移動,但依渠所述,至多不逾50公分(參見原審卷第152頁),復稽諸證人謝林竣前揭證言,同案被告丙○○車輛已轉至五華街斑馬線附近乙節(參見原審卷第144頁),足徵前述編號6、7之現場照片,即係車禍撞擊點附近。承此,被告丙○○之自小客車業已跨越集賢路之中心線。
(四)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且明文綦詳。上開規定,應為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之被告丁○○所知之甚稔。查其違反規定,闖越紅燈穿越車禍地點之交岔路口,已屬違規。次查,被告丁○○於93年10月27日警詢時即供承:其約於15公尺前,發覺對方車輛等語無誤(參見偵查卷第39頁),如依其所述,係以時速3、40公里之速度行駛,則應甚易煞避,然前揭證人均指證,其車速甚快(參見原審卷第141頁、第143頁),負參酌車輛受損照片以觀,是被告丁○○就其車速,尚有匿飾,亦屬顯然。
(五)被告丁○○應注意前開行車規定,卻疏未注意,而依當時為日間,天候晴,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查,是亦無不能注意情事,則其有過失,至屬明確。
(六)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因頭部外傷、腦浮腫等傷害,經送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醫院醫治,於同年8月28日出院,最近於94年7月4日門診,施行神經智能檢測,判定輕度癡症,需人照顧,其受傷療養追蹤超過1年,故核發殘障證明,上開病徵為難癒之傷害,有該院94年9月26日(94)新醫醫字第1222號函暨病歷摘要記錄紙、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在卷可證;另被害人於94年7月4日作智能CDR檢查,仍屬輕度癡症,因其外傷至今已逾1年6月,其失智、記憶力減退,恐難完全康復乙節,亦有同院95年1月27日(95)新醫醫字第0111號函暨病歷摘要記錄紙得憑。第查,被害人本為正常之人,且積極參與志工工作乙情,業據被告丁○○敘明在卷,惟被害人原審於審理時,訊問伊住處,伊亦僅知悉在臺北縣蘆洲市,無法記憶詳細住址(參見原審卷第131頁),本院審度伊陳述表情,亦無匿飾之狀,是以,被害人顯失記憶之重傷情形,堪認屬實。茲被害人前開重傷,係因被告丁○○過失行為所致,故該傷害與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丁○○自應負過失之責。
(七)綜上所見,被告丁○○過失致被害人重傷之事證,業臻明確,其犯行堪為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其於承辦警員林錦權到場處理時,主動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故應依同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經詳細調查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並審酌被告丁○○之過失程度、犯罪後態度、被害人傷勢、尚未與被害人暨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之和解等一切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茲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因新修正生效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是本案猶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本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此原審雖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律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不同,仍不構成撤銷改判之事由,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官有明
法官陳世宗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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