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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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字第263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沈政雄 律師複代理人 章修璇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辛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2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臺北縣蘆洲市○○段第28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台北縣和尚洲樓子厝段第37之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係伊與黃 李彩蓮 等10人公同共有,並與 李寬裕 等9人分別共有,伊已得公同共有人同意而提起本件訴訟,且就系爭土地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系爭土地經註記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該租約之出租人為 李保和 ,承租人為 李孝神 ,惟並無李保和其人,伊否認該租約之真正,是兩造間並無租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顯係無權使用系爭土地。況退步言,該租約縱為真正,且亦有李保和其人,然租約係由共有人之一之「蘆洲市保和宮」(以「李保和」名義)訂立,並未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事後亦無共有人全體之承認,該三七五租約亦不生效力,則被上訴人與伊暨其他共有人間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法律關關係仍不存在。再者,承租人李孝神去世後,被上訴人為公務人員,於繼承後並未自任耕作,經台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結果亦認為承租人即被上訴人未同戶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原定租約無效,認應予終止租約,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耕地三七五租約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雖抗辯自62年迄今均有支付佃租,惟其所提之收據之繳款人或為 李木成 或為 李俊明 ,顯見被上訴人亦有轉租之情,況系爭租約自86年起即未再為續約之登記,亦堪認自86年起被上訴人即未再續租。至被上訴人提出89年至91年曾向蘆洲市保和宮繳交佃租,並提出感謝狀為憑,然觀諸該等感謝狀之內容為喜捐油香重修基金之感謝狀,顯見並非繳付佃租之收據甚明。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伊暨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耕地三七五租約法律關係不存在之判決(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暨其他共有人就共有之臺北縣蘆洲市○○段第282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法律關係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台北縣蘆洲市祠廟保和宮所有,該祠廟主持原俗為李姓,故而以李保和之名為出租人,於38年6月30日將系爭土地出租與伊父李孝神,並訂有台灣省台北縣私有耕地蘆字第157號租約,該租賃契約效力不因化名簽定而受影響。系爭租約原固約定每年以生產之稻米繳交佃租,惟自62年起,因改種雜糧及蔬菜,而種類不一,產量亦不穩定,乃以現金支付,是自62年起即以每年1000元至1萬餘元不等數額支付佃租,迄今並無間斷,而伊父李孝神於62年1月28日死亡,伊同日繼任戶長,並繼承該38年6月30日簽訂租約之租賃權,嗣並經台北縣政府核定自74年1月1日至79年12月11日訂約6年,其後之租約雖因水患遺失,然佃租亦未間斷,租約關係仍存在。台北縣蘆洲市公所固查無91年底前有租約續訂登記存在,然續約縱未登記亦不影響租約效力。伊父承租耕作後,並未轉租他人,伊亦未轉租,而由伊及配偶、子、媳共同耕作,至訴外人 李友義 係伊堂弟,本身從事營建事業,僅偶有出入該地享受田園之樂,但未轉承租該耕地,伊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所定情事。況上訴人僅有系爭農地應有部分之三分之一,其本件請求顯已超過其所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
三、按起訴請求確認他人間之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須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若僅以其中一方當事人為被告,即非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719號裁判參照)。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暨其他共有人就臺北縣蘆洲市○○段第282地號共有土地與被上訴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法律關係不存在,就確認他共有人與被上訴人間租賃關係不存在部分,係確認他人間之法律關係,應以他共有人為共同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本件上訴人雖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意旨主張提起確認他人間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訟,就同時否認法律關係存在之共有人,無庸將之列為共同被告云云。惟查:系爭土地共有人,除上訴人外,尚有公同共有人黃李彩蓮、 李阿勉蔡國松蔡仲勝蔡宗育蔡靜如蔡長晉李清城李清塞李純昌 ,以及分別共有人李寬裕、 李鳳藻 、李彥雄、 李豆陣李文雄 、李清城、李清塞、李純昌及蘆洲市保和宮等人,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至22頁)。上訴人雖取得公同共有人黃李彩蓮等10人之同意而起訴,惟並未取得分別共有人李寬裕等人之同意,無從知悉各分別共有人就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全體所有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法律關係不存在,是否同為否認或承認該法律關係存在,依前揭說明,自應將各分別共有人併列為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至上訴人另引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339號判例認無庸表明全體共有人姓名云云,惟該判例乃係指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行使將共有物返還於共有人全體之物上請求權情形而言,核與本件確認租佃關係不存在之債權行為者性質有異,自不得比附援引。上訴人未將其他分別共有人列為共同被告,當事人自非適格。
㈡上訴人雖再以其母於78年間曾向蘆洲市保和宮主張收回系爭
土地時,該宮表示與其無涉,應由「李保和」出面主張,認共有人蘆洲市保和宮亦否認該租約存在,無須併列為被告云云。然蘆洲市保和宮係於92年12月23日始因更名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共有人係「李保和」,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0頁、177頁),且78年距38年出租時已達40年之久,蘆洲市保和宮其後之執事者不知蘆洲市保和宮前有以化名「李保和」出租四筆耕地(含系爭土地在內)之情,自屬可能,尚難據此即謂蘆洲市保和宮於更名後亦否認該耕地租約,是上訴人此之主張,亦非可採。
四、再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暨全體共有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三七五耕地租約存在,而被上訴人則一再抗辯除原共有人李保和(現所有人蘆洲市保和宮)外,被上訴人與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間並無訂立租約,無租約關係存在等語,查與被上訴人訂立租約者為「李保和」,有蘆字第157號租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3、74頁),則上訴人暨同意起訴之原告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租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既不爭執,上訴人非出租人之地位並無不明確之情事,依前揭說明,即難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確認利益。上訴人雖主張:他共有人固未一同起訴,但其他共有人各自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租佃關係究否存在,對伊權益亦關係重大,蓋因未一同起訴之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租佃關係不存在,倘未經法院一同以判決確認,則不惟伊申請地政機關塗銷耕地租約登記將遭遇難題;且他日倘被上訴人恢復耕作,又另案對該未一同起訴之其他共有人提起確認租佃關係存在之訴訟,法律關係豈不更陷於混沌不明確之狀態,故就未一同起訴之其他共有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租佃關係是否存在,伊亦同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云云。然本件其他共有人並未併列為原告共同起訴,縱有確認必要,亦須另行起訴,與起訴之上訴人無租約關係,對造不爭執,即無確認利益,上訴人自不得援引其他共有人有起訴必要為由,而越俎代庖。至上訴人前所引述之本院88年上字第1588號判決(見原審卷二第115頁),認未一同起訴之其他共有人各自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租佃關係究否存在,對其權益亦關係重大,其有即受確認判決利益云云。然該案之共有人與對造當事人間,均有租賃關係存在,核與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租賃關係者不同,是亦難執該案遽認其有即受判決之確認利益存在。
五、再按共有物全部或一部之出租,係屬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定管理行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管理之。如共有人中之一人未經他共有人之同意,擅將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出租他人,對於他共有人不生效力,惟該租賃契約於訂立之當事人間仍非無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199號、76年度台上字第157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之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此亦向為實務所採。本件上訴人再以「李保和」僅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竟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出租,事後復未得全體共有人承認,伊自得訴請確認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與被上訴人間之租佃關係不存在云云。惟共有人「李保和」倘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出租共有土地無訛,對於未同意出租之上訴人自不生效力,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得否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塗銷該三七五租約登記,則屬另一問題,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法律關係不存在,就其與同意其起訴之共有人而言,因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就其他分別共有人部分,係屬確認他人間之租佃關係不存在,須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上訴人未併將各分別共有人列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當事人自非適格。又被上訴人就其與上訴人及同意上訴人起訴之公同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租佃關係存在,並無爭執,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請求本件確認之訴,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雖未就他共有人部分為論述,惟結論並無不同,仍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黃嘉烈法官周美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書記官李華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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