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8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俊德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姚宗樸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俊德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江俊德於民國105年1月23日15時許,因酒醉路倒,經由救護車送至址設基隆市○○區○○路○○○號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衛福部基隆醫院)急診室就診,江俊德在急診室中屢屢喧鬧、騷擾他人,亦不聽從該院護理師 謝怡安 、駐院保全人員 陳建仲 之勸告,不斷站起而欲行走,謝怡安、陳建仲因擔心江俊德摔倒,遂共同將其移至該院急診室附設之保護室中安置。詎江俊德於飲用酒類,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下,竟因心生不滿,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犯意,於同日19時4分許,在前揭保護室內以隨身攜帶之打火機數次點火,引燃保護室內牆壁泡棉軟墊,待泡棉軟墊燒起後,火勢即迅速蔓延,致該保護室四周泡棉軟墊受燒炭化、塑膠外皮燒溶及天花板碳化。幸因該醫院人員發現保護室內有火光,迅速開門以滅火器撲滅火勢並通知消防隊到場處理,該醫院始未生燒燬之結果。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江俊德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見偵卷第4-6頁)、偵訊(見偵卷第46-47頁、第66-67頁)及本院準備程序(見本院卷第9頁反面)及審理時(見本院卷第49頁)坦承在卷,並據證人 黃振文 (衛福部基隆醫院保全警衛隊隊長)於警詢時(見偵卷第8-11頁)、證人謝怡安(衛福部基隆醫院急診室護理師)於偵訊時(見偵卷第76-77頁)、證人陳建仲(衛福部基隆醫院保全員)於偵訊時(見偵卷第77頁)證述在卷,且有衛福部基隆醫院急診室保護室監視錄影光碟暨畫面截圖
8張(見偵卷第17-20頁)、現場照片10張(見偵卷第21-2
5頁)、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一般生化學檢查檢驗結果單1紙(見偵卷第26頁)及基隆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84-112頁)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宣告沒收:㈠查衛福部基隆醫院全日均有醫護人員、病患及病患家屬出入
,核係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被告雖以打火機點燃該院保護室內牆壁泡棉軟墊,著手放火行為,然因搶救得宜,僅該保護室四周泡棉軟墊受燒炭化、塑膠外皮燒溶及天花板碳化,該院建築物之天花板、牆壁仍完整留存,整棟房屋鋼筋並未外露,樑柱、結構等重要部分均未遭破壞,未達喪失或變更該房屋效用之程度,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因其行為僅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係指行為人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而言;倘未達於此一程度,而僅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低之情形,即非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0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件案發之105年1月23日下午3時許,酒醉後路倒,經送往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急診,診斷係持續性酒精濫用,且於同日15時22分36秒許抽血檢驗體內酒精濃度,達382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達
1.91mg/dl,有前引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一般生化學檢查檢驗結果單可憑,參酌⑴證人黃振文於105年1月23日警詢時證稱:被告至急診室時,我在執行巡羅勤務,當我看到被告時,他在輪椅上睡覺,後來在當日18時許,在急診室,我看到他是清醒的,而且在對護理人員咆嘯,並至掛號櫃台拍桌叫罵,後來我跟同事就把他扶到輪椅上休息,他就又安靜下來,他身上有濃厚酒味等語(見偵卷第9頁)、⑵證人謝怡安於105年3月10日偵訊時證稱:我接班時,被告是在急診室,坐在輪椅上,看起來有喝酒,被告一直不停的在急診室內大聲謾罵,並騷擾急診室內的其他人,神智狀況看起來不是很清楚,因為制止的時候,有時候會聽,有時候聽不進去,因為被告坐在輪椅上一直想要站起來,站起來會搖搖晃晃,我們屢勸不聽,又擔心被告會跌倒,只好把被告帶到保護室內,減少外界的刺激等語(見偵卷第77頁)、⑶證人陳建仲於105年3月10日偵訊時證稱:被告是救護車送來的,但身上無外傷,也不願意提出證件讓我們掛號,我們只好讓被告坐在輪椅上,讓被告清醒一點,被告大概中午來的,一開始很安靜,被告好像在睡覺,到了下午4點多,我去巡邏回來,就看到被告在鬧,情況就如證人謝怡安所述,被告一直想要站起來,我有一直勸被告不要起來,但被告不聽,最後證人謝怡安決定把被告推到保護室等語(見偵卷第77頁)、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卷附衛福部基隆醫院保護室設置之監視器結果,發現被告本係直接持扣案打火機試圖引燃該保護室牆壁,因無法點燃,乃以手將牆壁內的泡棉掏出後,再以打火機點燃泡棉,之後整面牆壁即開始燃燒等情,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7頁)、⑸被告點燃該保護室牆壁後,火勢持續向上延燒,迨火勢擴大後,被告有轉身逃離火勢之動作,有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07-108頁),顯見被告雖係持續性酒精濫用者,且於本件行為前,確有飲用酒類,且因此路倒,經送往衛福部基隆醫院急診,然由被告於無法直接點燃保護室牆壁時,猶知以手挖出易燃之泡棉,以火點燃而引發火勢,且於火熱擴大時,猶知轉身逃離火源之情形,足證被告行為之時,確有因飲酒之因素,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減輕規定依法遞減之。
㈢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訴緝字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104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被告同時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因飲酒至有前述辨識能力顯著低於常人之情狀,
卻有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行為,所為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業已造成潛藏之危害,破壞社會公共安全與秩序,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自承高中畢業、無業、家境貧寒、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扣案之打火機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放火罪所用之物,
已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
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曾淑婷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全文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