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3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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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3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昇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昇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昇樺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5月間某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小姐」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在高雄市「空軍一號」岡山站,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杉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予「楊小姐」收受,並以電話告知密碼,而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年6月26日13時許,撥打電話予 李忠順 ,並誆稱:伊係臺中市北屯區金華里里長 蘇福安 ,因亟需用款,欲向其借貸新臺幣(下同)8萬元云云,致李忠順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同日13時46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8萬元款項匯入楊昇樺上開郵局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完畢。嗣因李忠順向蘇福安查證後,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昇樺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忠順於警詢時之證詞。
㈢證人李忠順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4年7月24日高營字第00
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上開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及查詢6個月交易明細。
三、訊據被告楊昇樺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依自稱「楊小姐」之指示,將其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予「楊小姐」並告以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104年5月間因缺錢,在網路上看到借款廣告就打給對方,對方自稱楊小姐,電話伊已忘記了,也不知道公司名稱,對方說可以借錢給伊,但要伊借她提款卡使用,伊沒有問原因,之後對方又叫伊匯2萬元給她,伊表示其身上沒錢,對方硬要伊想辦法,伊覺得怪怪的,隔2天伊打電話去高雄郵局總局說要停用該帳戶,但郵局人員說已經無法進入伊的帳戶,之後對方電話也變空號,伊因為急需用錢才願意借提款卡給對方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
自承為「楊小姐」之人,嗣李忠順於前揭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手法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此為被告所是認,並據證人 李宗順 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前揭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郵政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及查詢6個月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參,是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款項之工具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懷疑此人乃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具高度專屬性,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迭經媒體廣為報導,此應為具有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知悉者。
㈢而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依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民間貸款之
作業程序,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或提供財力證明或簽立本票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債務人名下帳戶之必要,且以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僅有使用該屬帳戶資金出入之功能,無從因此審核借款人之身分、擔保還款能力、債信,本件被告於借款並未提出任何身分資料及具實質擔保功能之物品,而僅提出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如貸款之一方係一般正常之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業者,渠等在無從確認放貸對象之債信如何,以及實際上並未取得足以擔保還款之物之情況下,豈會輕易放款予被告,而被告係00年00月生之人,於本件行為時已係年滿22歲之人,復具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之人,然被告與其聯繫貸款細節之自稱「楊小姐」之成年女子素不相識,亦不知對方年籍資料,且對於貸款之細節、放貸人、核款依據均不知情,此貸款過程顯與一般正常管道所歷經之流程迥異,其卻僅透過網路及電話聯繫,即逕自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其如此輕忽之舉已難想像,益見被告上開辯解與常情有悖,不足採信。又佐以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司法單位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被告係具備相當智識程度之人,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堪認其對於該帳戶有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可能性或風險有所預見,然其仍率然將其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身分不明之人,則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行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其所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隨意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且使告訴人李忠順因遭詐騙而將8萬元款項匯入其上開郵局帳戶,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復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犯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