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66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慶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慶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被告前科之記載,應更正為「吳慶榮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704號、第1014號,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852號、第1899號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1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又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3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②、③案件,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與上開①案件接續執行,於10
3年2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3年
4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⒈「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3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之記載,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吳慶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在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書記官游士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70號被告吳慶榮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慶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704號及10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7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2案件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8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案件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4號裁定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9年1月11日執行完畢。繼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及以101年度訴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後,接續前開9月有期徒刑執行,於於103年2月14日假釋出監,並於103年4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2月29日晚上8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住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加熱使成煙霧再用鼻吸用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同年3月1日下午3時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前為警緝獲。另警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吳慶榮於本署偵詢中│被告坦承上揭為警採尿送│││之供述│驗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5年3月1日為警│││公司105年3月16日出具│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告1紙│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2.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命之事實。│││對照表(編號:105-1-││││039號)1紙││├──┼───────────┼───────────┤│三│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於89年1月25日觀察│││份│、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5年內,多次再犯施用毒│││表1份│品案件,並經法院判決有│││3.矯正簡表1份│罪確定,證明被告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書記官張雅珏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