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軍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軍簡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軍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志宏犯在營區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蔡志宏係服役於高雄市○○區○○○路○○○號「空軍航空技術學院」勤務連之現役軍人,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在營區竊盜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04年12月3日18時許,在前開營區內其與同袍 陳偉倫 之寢室中,趁陳偉倫外出之際,徒手竊取陳偉倫所有之鳳山一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得手後隨即於翌(4)日9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某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持前開提款卡輸入密碼後,使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誤認其為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接續自該自動櫃員機提領陳偉倫上開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2萬、1萬5千元得手,旋花用一空。嗣陳偉倫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按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而軍事審判法於102年8月13日修正公布;其修正後第
1條規定改為:「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及第七十六條第一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同時於修正後同法第237條第2項增加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2年
8月6日修正之條文,除第1條第2項第2款自公布後5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將非戰時期現役軍人犯罪應受軍法審判之範圍減縮。嗣於上開修法公布5個月後,同法第1條第2項第2款施行生效後,現役軍人犯罪應受軍法審判之範圍再減縮僅限於「戰時」,所謂「戰時」依同法第7條規定,係指「謂抵禦侵略而由總統依憲法宣告作戰之期間。戰爭或叛亂發生而宣告戒嚴之期間,視同戰時。」,現時並無上述總統宣告作戰、或有戰爭、叛亂而宣告戒嚴,自非屬戰時。即於103年1月13日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第2款施行後,現役軍人於非戰時犯罪即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查本案被告蔡志宏於犯罪時為現役軍人,有個人兵籍查詢資料在卷可查,堪認其確係於服役中犯罪無訛。惟是時並非「戰時」已如上述,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行為時為現役軍人,惟非屬應受軍事裁判之範圍,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由本院就被告之犯行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志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偉倫之警詢證述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前開郵局帳戶提款卡正反面影本暨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紙、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冒充本人之無權使用亦屬之。而自動付款設備,係指藉由電子控制系統設置預定功能,由機械本身提供一定之轉帳、現金等服務,故只要將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相符,在帳戶存款餘額內即可提取、轉帳。是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亦屬於自動付款設備。查本案被告先竊取被害人之提款卡,復在未得被害人之同意下,持前揭提款卡至屬自動付款設備之提款機提領款項,揆諸前揭說明,自該當該條所稱之「不正方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之現役軍人在營區犯竊盜罪,應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處罰,及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聲請意旨就被告所犯在營區竊盜罪部分,已載明被告為現役軍人且於營區內竊取他人物品之事實,僅漏未論及陸海空軍刑法之規定,應由本院予以補充。另被告持被害人之上開提款卡提領現金2次,其先後提款之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可認係基於一個犯罪之故意,透過數個提領舉動,以遂行其犯意,是被告先後2次提款,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僅成立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又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時,僅竊取陳偉倫皮夾內之提款卡,不及於其他財物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而提款卡除提款功能外,本身並無甚財產價值,是被告專竊取上開提款卡,目的顯在於盜領被害人之存款,足認被告係基於一個不法取得他人財物之犯罪決意,以一行為犯在營區竊盜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在營區竊盜罪處斷。聲請意旨認被告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上開竊取提款卡及盜領存款犯行,求予分論併罰,應有誤會,併此指明。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為現役軍人,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以上揭方式竊取其同袍之提款卡以盜領存款,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更有損部隊軍紀,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被害人表明不再追究,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按,其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且前無刑事案件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惡。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盜領款項之數額、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上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認犯行,復求得被害人之原諒,顯具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惟為收啟新及惕儆之效,斟酌被告犯行對於社會法秩序之破壞程度,及被告因缺乏法治觀念而犯案及犯罪情節、資力等因素,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尚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及採取預防再犯之措施,以確實輔導改過、避免再犯之必要,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啟自新,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
七、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76條第1項第8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
2第1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令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