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小字第5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小字第5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小字第503號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林蔡承 被告 莊嘉榮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壹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柒佰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及第436條第2項及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到場之原告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17日17時22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基隆市○○區○○路○○○號臺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船公司)基隆廠區行政大樓前之保全崗哨轉角處時,因於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左轉穿越道路,而擦撞訴外人 江進宗 所駕駛經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以致系爭小客車受損。嗣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4,731元(包括塗裝等工資22,581元及零件42,150元),原告因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7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四、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三、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但行駛於同向二車道以上之單行道右側車道或右側慢車道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分別有所明定。經查:
㈠有關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⒈有關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情況:系爭小客車之駕駛人江進宗
於檢察官偵訊時陳述:當時伊要去值班室打卡下班,是從廠區往大門方向,是在中線右邊行駛,他(即被告)則是從大門口騎腳踏車進來,在伊的左前方大概45度往伊的右手邊過來,伊看到他時就剎車,當時伊的車速很慢,所以一剎車就停住,他就撞過來,撞到伊車子右邊大燈保險桿處,他就倒在伊的前輪旁邊等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147號卷〈下稱調偵卷〉第7頁、103年度偵字第270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7頁)。而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則陳述:當時伊騎腳踏車從臺船公司基隆廠區的門口往第二個保全崗哨行駛,要回工廠加班,伊是靠右行駛,在轉彎的岔路,江進宗駕駛之小客車逆向佔據伊的車道開過來,且車速很快,伊來不及閃避,直接被撞飛出去,衝到左邊車道上,且伊的腳踏車都變形了,伊坐在地上約2、3分鐘沒辦法站起來,江進宗就把車子移到保全崗哨那邊, 林光榮 來的時候,伊還坐在地上沒辦法起來,是林光榮叫伊老闆來等語(偵字卷第35頁、調偵卷第7至8頁)。
⒉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兩度指出雙方碰撞之位置,均係在入
廠方向之車道之右側,靠近路邊圍牆及拉門處(調偵卷第7頁、偵字卷第17頁下方照片、第21頁下方照片)。然系爭小客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損之位置,係在系爭小客車車頭右側頭燈兩邊之保險桿及引擎蓋右側(以整個車頭而論,係在右側3分之1的部分),至於系爭小客車之左側,則無任何受損痕跡,有基隆港務警察總隊新港中隊提出照片(本院卷第34至38頁)可參。以系爭小客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之位置而論,根本不可能係於逆向行駛入廠行向之車道而與靠近該車道右側靠路邊圍牆及拉門處之被告及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所致,蓋被告所指出雙方碰撞之位置,其右側即已靠近路邊圍牆及拉門,並無可容系爭小客車逆向行駛而於該處以車頭右側3分之1之部分與被告及所騎乘腳踏車發生碰撞之空間。易言之,被告所述系爭交通事故之雙方碰撞位置,與系爭小客車受損位置之客觀事證不符,已顯有可疑。
⒊又江進宗及被告雙方就各自行向之說詞雖有出入,然關於系
爭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係坐在出廠車道上一節,雙方陳述則屬一致。而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述:江進宗撞到伊之後,伊就直接飛出去,好險那時沒飛很遠,再飛遠一點就會掉到5、6樓高下去云云(調偵卷第7頁);惟細究被告所指雙方碰撞位置,係在入廠車道之右側靠近路邊圍牆及拉門處,以被告所述江進宗行駛方向(即逆向直行)而論,該處前方仍為同向車道,至於對向出廠車道則距離約有10公尺之遙(詳參偵字卷第18至19頁之照片),既與被告上開所述「沒飛很遠」不甚相符,且以被告所述江進宗行駛方向及雙方碰撞位置而論,其前方亦無所謂再飛遠一點就會掉到5、6樓高下去之客觀環境;況若被告遭江進宗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迎面撞擊,其因撞擊作用力致飛逾10公尺距離而倒在對向出廠車道上,則其傷勢應甚重,當無僅肢體擦挫傷及瘀腫(偵字卷第11頁)而已。則以被告自述遭撞擊後倒地位置而論,其所稱碰撞位置顯然自相矛盾,且悖於常情。
⒋反觀江進宗於檢察官偵訊時所指出其與被告碰撞之位置,係
在出廠車道略靠近右側(調偵卷第8頁、偵字卷第21至22頁),而被告因碰撞而倒地之位置則在該出廠車道處之路邊反光鏡旁(調偵卷第7頁、偵字卷第17、21至22頁),兩者之間並無悖於經驗法則。又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瞬間,除江進宗及被告外,固無他人目擊,然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猶坐在地上未起身前,經過現場之證人林光榮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伊當日經過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地點,看見江進宗的車子前方有一個承攬商的員工坐在地上,江進宗車子及該承攬商的員工均在出廠的車道等語(調偵卷第6頁);另經通知到場之證人即被告之老闆 林忠榕 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述:伊到現場時被告尚倒在大門轉彎之左邊欄杆處(係指入廠時左邊之欄杆處,亦即出廠車道路邊欄杆處,調偵卷第21頁、偵字卷第18及17頁),均核與江進宗上開所述相符,從而,江進宗所述被告倒地位置,堪認屬實。
⒌而江進宗所述被告因碰撞而倒地之位置,既堪認屬實,則衡
諸經驗法則(以及系爭小客車受損位置),其所述與被告碰撞之位置,亦屬可信。至被告所述雙方行向及碰撞位置,不僅悖於常情,復與客觀事證不符,已難採信。而因上開經本院認定被告因碰撞而倒地之位置,與被告所述雙方碰撞位置,幾乎就在同一路段之兩側;惟被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遭碰撞倒地之位置,既在出廠車道靠近路邊處,則被告與江進宗碰撞處,亦不可能在同一路段之另一端即被告所稱入廠車道靠近路邊之位置。乃被告所述雙方碰撞位置,顯非實情。從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違規左轉穿越道路而與江進宗所駕駛在出廠車道上順向直行之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以致系爭小客車受損等情,堪認屬實。則系爭交通事故,應屬被告左轉穿越道路時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讓直行之江進宗所駕駛系爭小客車先行之過失行為所致,而江進宗之駕駛行為則核無任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江進宗駕駛之系爭小客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被告之損害賠償範圍
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因係系爭小客車之保險人,而已就系爭小客車受損情況,賠付必要修復費用64,731元(包括塗裝等工資22,581元及零件42,1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車險理賠申請書、江進宗之駕駛執照及系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等影本、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堪信屬實。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196條亦分別有所明定。而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小客車為000年8月9日發照,有前述系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可憑,至103年6月17日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其使用期間應以1年又11個月計,則其汽車材料更換新品自應扣除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從而,原告主張必要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42,150元,扣除折舊後可得請求金額,應為17,601元【計算式:①42,150×0.369≒15,553;②42,150-15,553=26,597;③26,597×0.369×11/12≒8,996;④26,597-8,996=17,601。小數點以下4捨5入】;再加上無需折舊之塗裝等工資22,581元,合計為40,182元,則系爭小客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所必要之修復費用金額應為40,18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賠償系爭小客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之必要修復費用,於其中40,182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本件原告之訴狀繕本,因被告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本院准原告聲請,而對其為公示送達,先由本院書記官於105年3月25日在法院之公告處黏貼公告,曉示被告應隨時向其領取,繼由原告於105年3月29日登載於台灣新生報,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及105年3月29日之台灣新生報在卷可憑,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本文前段之規定,應於105年4月18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則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則為105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又因對被告公示送達,原告支出登報費150元,均有收據在卷可憑,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50元。又因本件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酌量情形,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勝敗比例分擔,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及其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書記官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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