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61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俊平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俊平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陸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所載「自民國104年5、6月起」等語,更正為「自民國104年5月間某日起」等語。
(二)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9至10行所載「未簽中者則簽注賭資悉歸其所有」等語後,補充「,以此方式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而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以營利」等語。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但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至該條之「意圖營利」,係行為人之主觀要件,並非實際上確有盈餘為必要。又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2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經營六合彩賭博者,其經營方式縱未就賭客之簽賭金抽取固定成數為頭錢,而係採取單純對賭方式,凡簽中者,則賠與一定倍數之彩金,未簽中者,簽賭金則歸經營者取得,而以此方式決定輸贏,然若賭客簽中之機率與經營者所賠倍數不相當者,而經營者顯可從中獲利者(例如簽中之機率為千分之一,然簽中則僅賠給五百倍),自應論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另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雖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要件,然不特定多數人既可透過電話聯繫在特定處所接聽之簽注站經營者進行簽注,則該經營者所在受理簽注之固定處所,自不得認其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265號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郭俊平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出入之處所作為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另被告身兼賭徒身分與其他賭客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賭財物,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並與賭客對賭之犯罪型態,係屬營業性質,具有高度之反覆實施性,顯然具有「集合犯」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如將各次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恐與刑罰過度評價禁止原則相悖,並與憲法所揭櫫之比例原則有違,是應認係「包括一罪」,僅受一次之刑法評價,即為已足。準此以言,本案被告自承係自民國104年5月間某日起(見偵卷第24頁)至105年3月17日下午7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且係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與賭客對賭財物,顯然具有營利之意圖;其基於經營「六合彩賭博」簽賭站之目的,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等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應認係「集合犯」,就上開三罪名分別評價為一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述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賭博前科,素行非佳。其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報酬,經營非法簽賭,對社會善良風氣造成不良影響,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所為顯非可取;惟念其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不法獲利非鉅、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簽注單6張,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偵卷第4頁反面、第2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書記官黃婉晴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326號被告郭俊平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號(基隆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居基隆市○○區○○街0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俊平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4年5、6月起,提供公眾得出入之基隆市○○區○○○路00號2樓居處做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人以撥打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下注之方式,簽賭地下「香港六合彩」,賭博方式係賭客以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之價格,圈選2組、3組、4組號碼簽注(俗稱「2星」、「3星」、「4星」),嗣再視每星期開獎之「香港六合彩」號碼決定輸贏,凡簽中「2星」者可得5600元,「3星」者可得5萬6000元,「4星」者可得6萬8000元,未簽中者則簽注賭資悉歸其所有。嗣於105年3月17日下午7時1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簽注單6張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俊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簽注單6張、現場照片3張等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俊平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自104年5、6月起至本次被查獲日止先後多次為前開之犯行,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在刑法之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請依集合犯論以一罪;又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檢察官楊婉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書記官邱士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