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0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東木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398號、第4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共叁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 顏瑛 茱之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家庭暴力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04年
10月30日以10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20號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命其不得對 顏瑛茱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顏瑛茱為騷擾之行為,該暫時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至法院就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終結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始失其效力。詎甲○○明知上揭保護令內容,竟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一)於104年11月30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3樓住處,因向顏瑛茱索討錢遭拒,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以徒手推顏瑛茱方式,將顏瑛茱壓制在牆邊,並反折顏瑛茱右手,又將顏瑛茱之行動電話摔在地上,造成行動電話毀損(涉嫌傷害、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葉雪香為身體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又於105年1月20日凌晨2時許,在上址住處,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將正在睡覺之顏瑛茱叫醒,持續辱罵顏瑛茱數小時,並徒手扯拉住處門簾及推落紗窗,復向顏瑛茱稱要同歸於盡等語,對顏瑛茱為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三)另於105年1月20日9時許,至高雄市○○區○○○路○○○號顏瑛茱之工作處所,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持續以言語干擾顏瑛茱工作,並向顏瑛茱稱:「要對你和女兒不利(要讓你們死),我只有一個人,我沒在怕的」等語,對顏瑛茱為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認定上開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證人顏瑛茱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三)高雄少家法院10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2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鼓山分局對家暴相對人約制告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家庭暴力加害人訪查紀錄表、家庭暴力高危機案件列管暨執行概況表各1份。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經查,被告與證人顏瑛茱係夫妻關係,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2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且被害人前以被告為相對人,向高雄少家法院聲請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乙案,業經該院於104年10月30日以10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20號裁定准予核發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時、地,徒手反折被害人右手,並將被害人之行動電話摔擲在地,已使告訴人生理上感到痛苦畏懼,且亦足使人產生心理上之不快及不安感受,顯然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騷擾行為;被告另於犯罪事實欄(二)、(三)之時、地,對被害人大聲辱罵數小時及不讓被害人睡覺,及對被害人以言語恫嚇:「要對你和女兒不利(要讓你們死),我只有一個人,我沒在怕的」等語,均係以打擾被害人之方式使被害人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衡情應尚未使被害人之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之程度,此觀被害人事後仍持續與被告同住家中、於偵查中亦到庭表示願意給被告一個機會即明(見偵字第4091號卷第11至12頁),是被告所為應屬騷擾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該當於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認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容有誤會,然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並此敘明。是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及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均係犯同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再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所為雖同時違反前述保護令所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騷擾之規定,然因其行為係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款行為,故仍只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三)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仍漠視該保護令,以前揭方式對被害人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所為實有不該,犯後復否認部分犯行,難於量刑上對其為有利之考量,惟念及被告對於有辱罵前揭言語及傷害被害人之客觀事實尚能坦承不諱,並審酌其侵害之手段尚非重大,對被害人所生危害非重,被害人嗣亦於偵查中表示被告已有所改變,請求給予改過機會,其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就其上開3次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