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5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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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5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敏惠選任辯護人王芊智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537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5年度訴字第151號),經合議庭評議後,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敏惠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申請書「申請人親筆中文正楷簽名」欄上偽造之「 侯勝利 」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敏惠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勝溙汽車材料百貨商行」(下稱勝溙商行)之會計,而侯勝利為勝溙商行之業務。陳敏惠明知侯勝利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七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係侯勝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之人在勝溙商行工作之薪資,非僅侯勝利1人之所得,故侯勝利每月收入未達新臺幣(下同)6萬5千元,且侯勝利係自民國100年3月間起至勝溙商行工作,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下稱甲男)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敏惠於100年7月5日,在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之貸款申請書上,填寫侯勝利「自98年6月起在勝溙商行工作」及「每月收入為6萬5千元」等不實資訊;並由甲男在該貸款申請書「申請人親筆中文正楷簽名」欄偽簽「侯勝利」之署名,表示係侯勝利本人出具前開資料欲申請貸款,而偽造該貸款申請書後,於同(5)日將上開偽造之貸款申請書,連同載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薪資資料之玉山銀行七賢分行存摺影本,交付予不知情之大眾銀行員工 李忠憲 申辦信用貸款50萬元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侯勝利及大眾銀行對客戶信用評估之正確性,惟經大眾銀行拒絕核准貸款而未得逞。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敏惠於審理中坦白承認(見院卷二第25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侯勝利、證人李忠憲等分於警詢或偵查證述綦詳(見他字卷第30、31、59至61、80至85頁;偵一卷第8、9頁;偵二卷第23、24頁),復有大眾銀行103年3月11日眾個營密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貸款申請書、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年4月2日玉山個(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103年9月2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03年11月11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交易明細、103年12月3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1至24、46至49、66至76頁;偵一卷第23、24、
30、3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關於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係得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之法定刑度為得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即24年1月1修正公布(24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甲男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偽造「侯勝利」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他人共同偽造貸款申請書,冒用被害人侯勝利名義向大眾銀行申請貸款,使侯勝利可能無端遭受大眾銀行請求返還借款之困擾,亦影響大眾銀行對客戶信用評估之正確性,所為固有可議,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大眾銀行並未核准貸款,所生損害較輕;兼衡其自述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上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前揭大眾銀行貸款申請書「申請人親筆中文正楷簽名」欄上偽造之「侯勝利」署押1枚,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該偽造之貸款申請書,因已交付大眾銀行收受,自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書記官劉玟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年/月/日│金額(元)│備註│├──┼─────┼─────┼───────────────┤│1│100/4/1│41,000│自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敏惠申設)匯入│├──┼─────┼─────┼───────────────┤│2│100/5/5│45,000│自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敏惠申設)匯入│├──┼─────┼─────┼───────────────┤│3│100/5/10│7,000│自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勝溙汽車材料百貨商行 劉祖 │││││英申設)匯入│├──┼─────┼─────┼───────────────┤│4│100/6/7│51,000│陳敏惠匯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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