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0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寬俊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寬俊輸入私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杉牌香菸貳佰伍拾箱、烽火臺牌香菸陸佰箱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寬俊係址設臺中市○區○○路○○○號3樓正達農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正達公司)負責人,其明知正達公司未依菸酒管理法取得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竟於民國102年11月間,向不明人士購入杉牌香菸250箱、烽火臺牌香菸600箱後,向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海運公司)申訂輪船貨櫃艙位,假以進口中國大陸地區竹子(BAMBOO)之名義,欲將上開私菸運送來臺,陽明海運公司於102年11月16日在中國大陸地區香港港埠裝櫃(貨櫃號碼:YMLU0000000號)後,於102年11月20日將該貨櫃運抵基隆港。嗣陳寬俊尚未及報關,即於102年11月21日10時30分許,為警在基隆港西岸16號碼頭倉庫前,會同海關人員進行開櫃查驗,扣得上開杉牌香菸250箱(12萬5千包)、烽火臺牌香菸600箱(30萬包),合計850箱、42萬5千包香菸,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陳寬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輸入私菸犯行,辯稱:我之前在碼頭
工作時認識一位林經理,後來林經理問我願不願意當正達公司的負責人,說每個月會給我新臺幣(下同)2萬元,我當時沒有工作,就答應他,答應後,林經理有帶我去簽立臺中辦公地點的租約,簽好後再辦理公司登記,之後林經理還給我1支手機作為聯絡使用,後來就有另一位林先生偶爾會打電話給我,請我去匯款,林先生會把錢拿到高雄給我,由我在高雄匯款,我擔任人頭每個月可獲得之2萬元報酬,也都是林先生跟我約在高雄,直接交現金給我,公司設立登記後,林經理還有叫我去申請傳真號碼,傳真機放在我高雄家裡,傳真機若收到傳真,林先生會打電話給我,並過來跟我拿取,我只是正達公司的人頭,並不知道本件私菸進口事宜 云云
㈡經查:
⒈正達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號3樓,於101年1月30日
設立登記,於103年2月20日解散登記,期間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均為被告,102年11月18日,被告接獲陽明海運公司之到貨通知,表示受貨人為正達公司、內裝竹子之YMLU0000000號貨櫃,已於102年11月16日在香港裝櫃,並將於102年11月20日運抵基隆港,嗣該只貨櫃於102年11月20日運抵基隆港後,經警會同海關人員,在基隆港西岸16號碼頭倉庫前進行開櫃查驗,扣得杉牌香菸250箱(12萬5千包)、烽火臺牌香菸600箱(30萬包),合計850箱、42萬5千包香菸等情,業據被告所是認,且有正達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03年度交查字第330號卷第60頁)、正達公司登記卷宗(104年度交查字第177號卷第26至42頁)、基隆市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基隆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103年度偵字第1027號卷第4、5頁)、查獲照片(103年度交查字第121號卷第5至8頁)附卷可稽,復有杉牌香菸250箱(12萬5千包)、烽火臺牌香菸600箱(30萬包)扣案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矢口否認犯行,然其於⑴103年1月10日警詢供稱:我
並未進口上開貨櫃,102年11月18日,我接獲陽明海運公司的到貨通知,同日下午,我即使用公用電話撥打給使用0000000000門號之蔡先生,平常正達公司進口竹子都是由蔡先生在聯絡,我跟蔡先生說有1張到貨通知,並說我沒進口怎麼會有到貨通知,之後我就接獲大陸一家公司傳真給我說發錯貨櫃,說貨物是要運到新加坡的云云(103年度偵字第1027號卷第9至12頁),並提出大陸公司傳真、陽明海運公司到貨通知附卷為證(103年度偵字第1027號卷第15、16頁);⑵104年3月20日偵訊供稱:我只是正達公司的人頭,當時有位林姓男子帶我到臺中市○○路先租一間辦公室作公司地址,再帶我去稅捐處辦理相關設立公司事宜,該林姓男子跟我約定每個月會給我2萬元作為當人頭的酬勞,我並沒有實際在正達公司的辦公室辦公,本件進口事宜並非我所為,我只是人頭而已云云(104年度偵緝字第91號卷第17至18頁);⑶104年6月2日偵詢供稱:我是人頭,公司營運我不清楚,是蔡經理叫我辦理公司登記,稅捐處也是蔡經理帶我去辦的,我所稱的蔡經理就是我在警詢中所稱之蔡先生,正達公司之傳真號碼是設在臺中市○○路的辦公室,但轉傳到我家裡,所以我有接到陽明海運的到貨通知,接到後我就通知蔡經理,並將傳真拿給他,之後我又收到大陸公司的傳真,我再聯絡蔡經理,並拿給蔡經理看,蔡經理跟我說如果警察問,就說貨發錯了云云(104年度交查字第177號卷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反面);⑷104年8月4日偵詢供稱:正達公司之設立登記及銀行開戶都是林經理帶我去辦的,並非我上次開庭所稱的蔡先生云云(104年度交查字第541號卷第30頁正反面)。由上可見,被告先則辯稱係大陸公司發錯貨櫃,後又改稱其僅係正達公司人頭,然對於係何人找其擔任人頭,則反覆不一,且未能提出該人之真實身分或聯絡資料供為查證,是其辯解是否可採,已大有疑問。
⒊被告於警詢雖辯稱係大陸公司發錯貨櫃云云,並提出大陸公
司傳真附卷為證。然查,經我國駐新加坡代表處依該大陸公司傳真所稱真實收貨人新加坡商NAPATRADINGCO.LTD地址將查詢信函寄出,惟遭星國郵局退回並以章戳蓋註查無該公司,另經洽繫NAPA公司電話,獲告知該電話係GalleryHote
l總機,另查星國會計及公司管理局之公司登記資料中,並無NAPATRADINGCO.LTD等情,有法務部103年7月28日法外決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檢附之外交部103年7月21日外條法字第00000000000號函、駐新加坡代表處103年7月15日新加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103年度交查字第330號卷第5至9頁)在卷可稽。又經檢察官透過法務部向大陸地區請求調查取證,據大陸地區公安部回覆表示,該大陸公司傳真上載之公司地址為政府之物業,並無公司營業,上載之電話號碼或傳真號碼申登之公司並未經營竹製品生意,上載之英文公司名稱經中文翻譯後,該公司負責人表示從未出口發貨到新加坡等東南亞國家,也從未經營煙草生意,且無發送上開傳真等情,有法務部103年10月15日法外決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檢附之大陸地區公安部回文附卷為憑(103年度交查字第330號卷第62至64頁)。足認被告一度辯稱扣案私菸係大陸公司錯發貨櫃云云,並非實在,毫無可採。
⒋被告嗣雖改稱其僅係正達公司人頭,並未進口本件私菸云云
。然查,⑴被告關於係何人找其擔任人頭,供述反覆,難認屬實,已如前述。⑵經檢察官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函調正達公司之帳戶資料,被告供承其中有數筆40萬元以上之大額匯款或現金存入係由其本人辦理(104年度交查字第541號卷第30頁正反面),而正達公司之帳戶往來情形,亦有渣打銀行檢附之正達公司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04年度交查字第177號卷第66至83頁)、收入或支出金額在40萬元以上之各筆資金傳票影本、大額通貨交易登記簿(104年度交查字第541號卷第12至26、47至59頁)在卷可查。⑶證人即受託為正達公司辦理公司登記之會計師 陳秀珠 於偵詢證稱:正達公司之設立登記是由被告委託我辦理,當時只有被告一人前來委辦,設立登記所需之資料亦係由被告所交付,公司設立登記辦妥後,印章也是交由被告簽收等語(104年度交查字第177號卷第95頁正反面),並提出被告簽收正達公司大小章之收據存卷可查(104年度交查字第177號卷第99頁);於本院審理證稱:正達公司的設立登記是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親自到我事務所來委託我辦理,解散登記也是被告與我聯絡等語(本院卷第27頁正面至第31頁正面)。而被告亦供承正達公司之設立登記、解散登記都是由其找陳秀珠辦理,且設立登記辦理完畢後,公司大小章亦係由其簽收等情(本院卷第31頁正面)。⑷證人即富騰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富騰公司)實際負責人 游宗樺 於偵詢證稱:我們公司曾向正達公司購買氧化鎂肥料,我並因此將部分貨款匯至正達公司設於渣打銀行之帳戶,當時正達公司是由被告與我接洽,且從頭到尾都只有被告一人與我接洽,被告表示他是正達公司的負責人,以現金支付之約20萬元貨款也是被告親自到我公司收取,整個交易過程、價格、數量、匯款方式,都是被告與我聯絡等語(104年度交查字第541號卷第82至83頁),並提出與正達公司交易之統一發票、匯款回條附卷為證(104年度交查字第541號卷第84至85頁);於本院審理證稱:我們公司曾向正達公司購買氧化鎂,當時是被告親自帶著一些氧化鎂成分表到我們公司推銷,他先向我介紹產品,並說明成分,然後推薦我購買,價格也是被告當場與我洽談,我們以現金支付之貨款也是交給被告,整個交易過程除了被告外,我並沒有與其他人接觸等語(本院卷第31頁反面至第35頁正面)。且富騰公司曾於101年8月22日、101年9月20日,分別匯款90萬元、60萬元至正達公司設於渣打銀行之帳戶一情,除證人游宗樺提出之匯款回條外,復有正達公司設於渣打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資對照(104年度交查字第177號卷第68頁反面)。再被告亦供承確曾攜帶資料前去與游宗樺接洽等情(本院卷第35頁反面)。而衡情,正達公司之交易對象既為該領域之從業者,欲購買產品尤其係總價非低之產品前,當會仔細詢問產品狀況,是若被告單純僅係正達公司之人頭,未參與公司實際經營,其縱使能在他人指導下略悉產品,亦無法應付交易對象之細部詢問,自無可能尚能前往其他公司介紹並推薦商品。是由正達公司係由被告獨自且親自委託會計師辦理公司設立與解散登記,經營期間,復多次由被告辦理大額匯款或現金存入事宜,且由被告親自攜帶產品資料前往其他公司推銷,又正達公司之傳真係由被告接受,以及被告對其如何擔任正達公司負責人供述反覆不一等情,足認被告非但係正達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為正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無疑。又被告既為正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於
102年11月18日親自接收陽明海運公司之到貨通知,知悉正達公司將有貨櫃運抵基隆港,卻未向陽明海運公司反應未進口該只貨櫃,足見該只夾藏私菸之貨櫃確係被告以正達公司名義進口,且假以竹子之名義掩護,亦至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菸酒管理法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包
括第45條在內之部分條文,並已自104年1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經調整後,改列為修正後菸酒管理法第45條,而修正後菸酒管理法第45條僅配合刪除修正前第46條第6項關於該條文施行日期之重複規定,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即修正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論處,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2項罪嫌,容有誤會。
㈡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輸入私菸,且扣案之私菸
數量高達42萬5千包,為數甚鉅,倘流入市面,因毋庸負擔菸稅及健康稅,而得以低價傾銷,不僅對合法之菸品進口業者構成不公平競爭,且因私菸來源不明,對於購買吸食之消費者,保護也有所欠缺,所為顯應予非難,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稱良好;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所輸入之私菸尚未流入市面即遭全數查獲,未造成實際損害,亦無實際獲利,暨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關於沒收規定,103年6月18日修正後菸酒管理法第57條除擴
大沒收物品之範圍外,於同條第4項尚增訂修正前菸酒管理法第58條所無之「不問屬於何人所有」之規定,不以查獲應沒收或沒入之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然沒收屬從刑,因附屬於主刑,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宣告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27號判決參照),故本案應依修正後之沒收規定處理。查扣案之杉牌香菸250箱(12萬5千包)、烽火臺牌香菸600箱(30萬包),均係依菸酒管理法查獲之私菸,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應依修正後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03年6月18日修正後)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第5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錄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45條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
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1千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5百元以上5千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3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