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7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747號原告 趙李玉雲 訴訟代理人 謝岳龍 律師
洪若純 律師被告 劉文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貳萬零陸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為舊識,於民國101年2月6日上午10時30分許,2人在設
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日盛證券」公司內發生口角,被告竟出於傷害之故意,以徒手方式拉住原告衣領並用力拖行,造成原告失去平衡跌倒在地,而受有下背部挫傷、臀部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
㈡茲就原告請求金額說明於下:
⑴醫療費用:原告於受傷後持續至仁愛醫院、台北市立聯合
醫院陽明院區(下稱聯合醫院)、亞東醫院就診,共支出醫療費8,974元(明細詳附表1)。另原告所受傷害現仍未恢復,若使用人工椎間盤置換,預估支出醫療費50萬元,合計50萬8,974元。
⑵交通費用:原告於受傷後,因所受傷害為背部挫傷、臀部
挫傷、頸部挫傷,因神經痛情形而難以搭乘大眾交通工具而有以計程車代步之必要,計增加生活上交通費支出共2,060元(明細詳附表2)。
⑶非財產損害賠償:被告於公眾場合將年邁之原告拖拉,致
原告摔倒在地,本已重損害原告之尊嚴。且因被告傷害行為造成原告頸椎、胸腰椎之疼痛,難以久坐及行走,長期以來承受莫大痛苦與不便,雖原告持續至醫療院所看診,然病情一直未有好轉,甚經醫師告知須以脊椎手術進行治療方有復原之可能,精神上壓力非一般健康人所可想像,爰請求精神慰撫金48萬8,966元。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2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如刑事判決認定結果,及原告於101年2月6日至仁愛醫院急診所支出醫療費用部分,被告無意見。但原告主張其餘已支出就診醫療費用(即除仁愛醫院急診以外之支出)部分,被告則否認與本件傷害行為有關。實則,本件傷害行為發生後,原告於隔天還有騎腳踏車到日盛證券去,身上也沒傷。倘原告確因前開傷害行為之發生受有頸椎神經損傷,應無可能在隔了很多天後,才去聯合醫院就診。況且在本件傷害糾紛發生前原告即曾多次公開提及醫生建議她施作頸椎間盤置換手術,更可認除仁愛醫院以外就醫支出與本件傷害行為並無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亦無因之增加支出計程車費之必要。又被告為國中畢業、已婚、目前無工作、名下有登記不動產,本件原告請求非財產賠償過高,應予酌減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為舊識,於101年2月6日上午10時30分許,2人在設於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日盛證券」公司內發生口角,被告竟出於傷害之故意,以徒手方式拉住原告衣領拖拉原告,致原告失衡跌倒在地,因而受有下背部挫傷、臀部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等情,並有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85號刑事判決書及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佐。
㈡原告於101年2月11日起至102年9月17日止赴聯合醫院就診,
依聯合醫院以102年9月24日北市醫陽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病歷資料(詳本院卷第67至70頁)記載,診斷:脊椎關節退化,未伴有脊髓病、腰痛、頸椎痛、頸神經根病灶、其他失眠、本態性高血壓、腰椎狹窄、流行性感冒苗接種、其他之脊柱後凸(後天性)等情。
㈢原告於102年2月25日起至102年9月2日止赴亞東醫院就診之
原因為「膝關節炎」,並無看其他受傷疾病等情,並有亞東醫院102年10月21日亞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病歷資料1份(詳本院卷第78至84頁)附卷可憑。
㈣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仁愛醫院,經該院於102年12月13日
以仁字第102293號函覆,其內容略以:腰椎滑脫為退化性疾病,原告於97年5月29日就診時即已有該項疾病,於101年2月6日急診時因該項疾病已接受手術。至後續應接受手術(指原告提出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手術(詳本院卷第112、113頁))之部位,因距101年2月6日已1年多,於病歷及診斷證明無法查知詳細情形等語(詳本院卷第118、119頁)。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2月6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日盛證券」公司內發生口角,被告竟出於傷害之故意,以徒手方式拉住原告衣領拖拉原告,致原告失衡跌倒在地,因而受有下背部挫傷、臀部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一節,承前述,為被告所未爭執,應可認為真正。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於法即無不合。
五、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傷害行為發生後自101年2月11日起赴聯合醫院所為「頸椎神經損傷」之治療,乃因101年2月6日頸部挫傷所致,是所造成相關損害,與本件被告傷害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頸部挫傷」復不必然造成「頸椎神經損傷」之結果,此部分自應由原告就前開積極、利己主張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關此部分,乃據原告援引聯合醫院檢送本院102年9月23日病
情說明表單(詳本院卷第66頁,下稱病情說明單)所載「病人於101年2月6日後確因為相同傷害(即本院函詢時所檢附仁愛醫院急診病歷所載傷害)前來本院繼續治療。」為證,被告則否認其實質之真正。經細繹聯合醫院於同函所檢附病歷資料(詳本院卷第67至70頁)記載可悉,患者主訴頸部不適之原因為「被打」、「被壓脖子」等情。經本院審酌結果,認前開病情說明單並未具體載明「原告於101年2月6日以後確因相同傷害赴聯合醫院治療」判斷之依據,或僅基於病患(即原告)對外傷陳述內容而為推斷,則原告單執並未記載具體理由之病情說明單,尚難推斷其赴聯合醫院所為「頸椎神經損傷」之治療,確因101年2月6日頸部挫傷所致。
㈡遑論,承前述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仁愛醫院,已據該院於
102年12月13日以仁字第102293號函稱:腰椎滑脫為退化性疾病,原告於97年5月29日就診時即已有該項疾病,於101年2月6日急診時因該項疾病已接受手術。至後續應接受手術(指原告提出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人工椎間盤換置換手術(詳本院卷第112、113頁))之部位,因距101年2月6日已1年多,於病歷及診斷證明無法查知詳細情形等語(詳本院卷第
118、119頁)。則以通常急性頸椎外傷之診斷,除應考量有無外傷史、主訴外,臨床上透過影象學檢查(頸椎X光檢查),診斷多無困難之前提,反足推悉單由仁愛醫院急診病歷之內容(已包含一般X光檢查報告),並無法為原告送急診當日確因頸部挫傷而有發生頸椎受損之情事。
㈢再依被告聲請,傳訊證人 陳美如 ,到庭證稱:(是否認識原
告?)我認識,他是我們公司的客戶。我跟他不熟,他是現場客戶,我們公司是日盛證券公司,他幾乎每天都有來。(兩造101年2月6日發生拉扯糾紛是否在現場?)我在現場,我們公司是L型的大廳,雙方都坐在不同的地方,如何發生拉扯我不清楚,但是拉扯的過程我有看到,被告拉原告的衣領,我是看到原告蹲下去,坐在地上,然後躺在地上,很多客戶要扶他起來,他都不要。(整個過程經過時間為何?)從被告坐的位置拉到幾個位置,大概就是我目前坐的位置到書記官坐的位置,拉衣領的時間並不長,拉到那個位置之後他就蹲下去,之後就跟剛剛所述一樣。(就你的了解,原告發生拉扯糾紛那段期間有無告知你們要做何手術?)他有說要做頸椎的手術。好像是頸椎還是腰椎我不太清楚,但是他說他要考慮,因為做手術的風險很大。(做手術是發生拉扯之前還是之後講的?)發生拉扯之前就有講的,因為他常在營業大廳跟客戶聊天,講的很大聲,大家都有聽到。(原告有無跟你說要做手術?)他不是跟我說的,是跟客戶聊天我聽到的,我是在事情發生前的一陣子都有在講手術的事情等語。則由證人陳美如之證詞既足推悉本件被告乃以拉址原告衣領拖行約2至3公尺(即證人席至書記官席距離)之方式對原告施以傷害;併原告於事故發生前即多次於日盛公司營業大廳提及要做頸椎手術等情。足認被告抗辯:原告早於本件傷害事故發生前,即有頸椎受傷之病史等語,並非虛枉。
㈣此外,原告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
結果認,原告前開主張,並無可採。應認原告自101年2月11日起赴聯合醫院所為「頸椎神經損傷」之治療,與同年月6日所受頸部挫傷間無涉,是所造成相關損害,與本件被告傷害行為間難認具相當因果關係。
六、茲就原告請求金額說明於下:㈠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於受傷後持續至仁愛醫院、聯合醫院、亞東醫院就診,共支出醫療費8,974元(明細詳附表1)及預估支出醫療費50萬元(人工椎間盤置換)等情,固據提出醫療單據(詳原證1)及診斷證明書(詳本院卷第112頁)為佐。惟依前述,除其中101年2月6日仁愛醫院急診支出共654元(574+80=654),與被告傷害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醫療費用及預估醫療費用之支出則未據原告舉證證明與被告有責行為間具相當果關係,故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於受傷後,因所受傷害為背部挫傷、臀部挫傷、頸部挫傷,因神經痛情形而難以搭乘大眾交通工具而有以計程車代步之必要,計增加生活上交通費支出共2,060元等情,固據提出計程車專用收據(詳原證2;時間自101年2月12日起至102年10月15日止)為佐。惟承前述,原告自101年2月11日起赴聯合醫院等就診之行為,與被告之有責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非財產損害賠償:
原告主張:被告於公眾場合將年邁之原告拖拉,致原告摔倒在地,本已重損害原告之尊嚴。且因被告傷害行為造成原告頸椎、胸腰椎之疼痛,難以久坐及行走,長期以來承受莫大痛苦與不便,雖原告持續至醫療院所看診,然病情一直未有好轉,甚經醫師告知須以脊椎手術進行治療方有復原之可能,精神上壓力非一般健康人所可想像,爰請求精神慰撫金48萬8,966元等情。經本院審酌,原告為國小畢業、已婚、目前無業、名下有多筆投資及不動產登記資料(有警訊筆錄及財產查詢資料附卷可佐);被告為國中畢業、已婚、家境小康、名下有多筆投資及不動產登記資料(有警訊筆錄及財產查詢資料附卷可佐);原告之傷勢為一般挫傷,頸、腰椎之傷害非被告施暴所致;被告施暴之方式等及兩造之教育程度、收入、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2萬元為妥適,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巨,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654元,及自102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之,併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九、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書記官莊琬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