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67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維選任辯護人李振林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7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另案扣押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案扣押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64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7年10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李○文(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於101年10月24日晚間6時41分許,以公共電話撥打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其表示購買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意,經甲○○應允,其等2人並合意以新臺幣(下同)11,000元作為買賣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代價。嗣李○文指派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強 」之人於同日晚間8時41分許,前往甲○○斯時址設新北市○○區○○街○○號3樓住處,由甲○○交付重約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小強」,「小強」同時交付現金11,000元與甲○○,而完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交易。
(二)李○文於101年11月8日晚間10時11分許,以00000000
00號市內電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撥打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其表示購買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意,經甲○○應允。嗣李○文於同日晚間11時11分許,前往甲○○當時址設新北市○○區○○街○○號3樓住處,由甲○○交付重約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李○文,李○文同時交付現金1,500元與甲○○,而完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交易。
(三) 王品貴 於102年1月21日凌晨2時10分許,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甲○○表示購買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嗣甲○○與王品貴於同日凌晨3時至3時30分間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由甲○○交付重約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王品貴,王品貴同時交付現金1,50
0元與甲○○,而完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交易。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移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公訴人、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對於下列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22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背面、第75頁、本院卷第56頁、第116頁】,核與證人李○文、王品貴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偵卷第7頁正面、第10頁背面、第11頁正面、第16頁正面至第17頁正面、第60頁背面、第61頁正面、第66頁、第79頁、第80頁),並有證人王品貴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照片及簡訊翻拍照片各2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本資料、通聯紀錄各1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紙、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01年聲監續字第666號、第707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1份附卷足參(詳偵卷第21頁、第31頁至第38頁、第62頁、本院卷第79頁至第82頁)。又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當時甲基安非他命之進價是1公克約1,100元等語不諱(詳本院卷第54頁),而被告分別以4公克11,000元、0.5公克1,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李○文、王品貴,自已從中牟取不法利益甚明。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隨意公然為之,復無公定價格,且可任意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況被查獲之販賣毒品嫌疑者,為求獲得較輕刑罰,亦多有為拉高購入價格之虛偽供述或隱瞞其有從中剋扣毒品取利之作為。復觀以近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苟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遭判重刑之危險,出售交付毒品於他人。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價差或量差,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委買轉讓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有失情理之平。是應足認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李○文及王品貴時,確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罪)。
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事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者,被告前於96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64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7年10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目的係為使犯該條例第
4條至第8條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犯上開之罪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亦即,立法者基於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啟自新,並促使案件儘早確定之刑事政策考量,就實體事項規定符合特定條件者,予以減輕其刑。是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祇須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所稱偵查中之自白,係指被告於案件偵查終結前,已為自白,包含向有調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至於審判中之自白,則係指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為自白。又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陳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不論以言詞或書面為之,均屬之。亦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為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4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判中,均就其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李○文、王品貴等犯行自白犯罪(詳偵卷第3頁背面、本院卷第56頁、第
116頁),揆諸前開說明,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推動之禁毒政策,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與他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破壞社會治安,且其販賣毒品與證人李○文,而證人李○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販賣毒品之次數及金額非鉅,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詳偵卷第3頁),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二)末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規定,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且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另該條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持以與證人李○文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又搭配該行動電話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非被告所申辦,惟係被告向他人取得,而為被告所有,並供其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 陳明 無訛(見本院卷第116頁)。
上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均未據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各該販賣毒品犯行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次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示,持以與證人王品貴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行動電話1支為其所有,又搭配該行動電話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雖非被告所申辦,有該門號之基本資料1份附卷足參(詳偵卷第31頁、第32頁),惟該SIM卡係被告向他人購得,而為被告所有,並供其如事實欄一㈢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陳明無訛(見本院卷第116頁)。上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亦經另案扣押在案,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1份在卷可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如事實欄一㈢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末查,被告先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李○文及王品貴,分別獲得11,000元、1,500元及1,500元,上開販毒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該販賣毒品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俞秀美
法官劉芳菁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琇雯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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