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45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45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452號
103年2月20日辯論終結原告 吳榮祥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 律師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 律師訴訟代理人 郭怡妘 律師上三人共同複代理人 陳宏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於民國102年11月15日所為新北裁催字第裁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於民國102年11月15日所為新北裁催字第裁48-C00000000號交通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進行之。
二、事實概要:原告吳榮祥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102年5月30日20時5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處,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員警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攔停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6月29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未於應到案期限內提出申訴不服舉發,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裁決書漏載「第3款」)等規定,於102年11月15日以新北裁催字第裁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統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5月30日上班途中行經新樹路,遇警方路邊臨檢,並配合出示證件檢查,警方一開始告知是臨檢,拿到原告證件後,改口說是原告闖紅燈,警方如是執行違規取締,為何沒針對路口錄影,手上明明有錄影機,當下原告與警方爭執數十分鐘,警方並對原告進行錄影,並告知說看到原告闖紅燈,所以原告就是,如果不服氣就去上訴,檢舉違規應有充分證據,如何只憑單方說詞就說原告違規。
(二)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53條規定者,除依上開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規定。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之規定,係包含機車在內。次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可資參照,足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所定之闖紅燈違規行為,應包含紅燈迴轉之行為甚明。
(二)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警方如是執行違規取締,為何沒針對路口錄影,檢舉違規應有充分證據,如何只憑單方說詞就說我違規」等語置辯。惟查:本件舉發員警於現場目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依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停等,原告面對圓形紅燈仍逕予穿越路口,核屬闖紅燈之行為,事證明確,此有員警申訴答辯報告表在卷可稽。至原告辯稱無充分證據證明云云,然按「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警員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視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且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闖紅燈車輛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之理。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是路口號誌轉變為紅燈時,車輛即不能超越停止線停駛,其規定目的無非係為避免阻礙其他方向綠燈車輛、行人通行,以免發生危險事故,機車駕駛人理應注意路口交通號誌之變化;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為憑,對於現場路口號誌燈清楚顯示為紅燈,應無不知悉之理,前揭所辯,無非圖卸之詞,委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另本案判決確定後惠請提供被告判決確定函,俾憑本案後續之處理。
(四)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2年12月17日新北警新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交通違規舉發申訴答辯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現場照片、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前述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原告於102年5月30日20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處,有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茲就上開爭點,本院之判斷論述於下。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明文。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被告機關據以適用,於法自無不合。
(二)經查,原告於102年5月30日20時51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處,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員警攔停舉發,雖經原告不服舉發,惟經被告認定確有上開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裁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2,7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2年12月17日新北警新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交通違規舉發申訴答辯報告表、機車車籍查詢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前述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3頁背面、第25頁、第26頁、第51頁、第22頁、第7頁、第52頁至第53頁),堪信為真實。
(三)次按「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一)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此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在案(有關紅燈右轉行為部分,已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所另外規範處罰,此部分函釋應不再適用,特附此敘明),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亦未抵觸母法,依法自得予以援用。
(四)次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警方如是執行違規取締,為何沒針對路口錄影,手上明明有錄影機,檢舉違規應有充分證據,如何只憑單方說詞就說原告違規云云。惟被告則答辯以:「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警員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視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等語。而本院經查:
(1)依該證人 梁永輝 即本件舉發員警於本院10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庭所具結證稱:當時伊是在新樹路335號前守望,看到前方從樹林方向往新莊方向原告闖紅燈,闖紅燈的路口為新樹路與新樹路345巷口,伊當場以指揮棒及鳴哨將原告攔下來,並告知原告已經闖紅燈了,當場伊開立闖紅燈的罰單予原告,原告拒絕簽名,原告並表示沒有闖紅燈的行為,但伊在路口親眼目睹他闖紅燈等語明確在案(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8頁背面),並庭呈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及現場照片4張為證。而本院審酌證人梁永輝為本件目睹違規事實並為舉發之員警,所證述前揭內容,並無不合情理或違背經驗法則之處,且該證人所在之目睹舉發位置即新樹路335號,相距本件之系爭違規巷口非遠,此可觀諸卷附之前揭現場照片4張即可自明,又其於發現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後,隨即鳴哨並以指揮棒將原告攔停,因此證人對於原告所騎乘之前開重型機車有無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自應清楚明瞭,理當無誤判之可能。
(2)復對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交通違規舉發申訴答辯報告表所載:「警方於102年5月30曰0時51分許,○○○區○○路○○○巷口,發見申訴人駕駛重機車009-CHC號,由新樹路直行經新樹路345巷口闖紅燈,故警方上前將其攔下盤查,並依違規事實告發,然申訴人堅稱自己沒有闖紅燈,惟當時號誌變紅燈已有3秒之久,與申訴人之陳述明顯不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告發。
」等語,與前開證人到庭所證亦相互一致(見本院卷第25頁),並經本院於10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再次向證人梁永輝確認其目睹原告闖紅燈時,當時號誌變換紅燈後是否已有3秒之久?證人嗣答稱:正確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則證人梁永輝既係在系爭違規巷口之號誌燈變換為紅燈後3秒,始發現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自應可排除原告前開重型機車於號誌由黃燈變紅燈之時穿越系爭違規巷口之可能,是本院綜上事證,足認證人梁永輝證述前開原告所為闖紅燈之經過情形,堪以採信。從而,原告於上開舉發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訛。
(五)至於原告雖主張檢舉違規應有充分證據,不可單憑員警一方說詞即認定其有違規行為云云,然證人梁永輝之證述既經具結,本屬證據方法之一,當可作為本院判斷違規事實之依據,且其證述內容經本院參諸卷內之其它證據資料後,足認應可採信,亦已詳述如前,再者,本件為當場攔停舉發之交通違規事件,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所規範逕行舉發之交通違規事件,自無須以有科學儀器所取得之證據資料證明為必要,況證人梁永輝於本院10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既已到庭證稱:整個闖紅燈的過程很快,沒有辦法在看到原告闖紅燈時加以錄影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是認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憑為對其有利之斟酌,難為否認本件違規事實之憑,特併敘明。
(六)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前開時、地,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罰鍰2,7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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