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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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61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翊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翊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黃翊婷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或恐嚇他人交付贖金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他人向其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可語音查詢個人存款帳戶之密碼者,目的及手段詭異,應有持帳戶等相關物件,供己詐騙或恐嚇他人錢財之意圖,其亦知悉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供他人使用,具有幫助掩飾或藏匿他人犯罪所得財物之可能性,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行為的犯罪意思,於民國101年2月16日晚上10時4分許,在新竹市○○路○段○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王專員」之指示,將其所申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寮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南寮分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新竹分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東門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共3張,以宅配通郵寄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路○○○號由「 葉政祐 」收受,復於電話中將其上開3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王專員」。嗣該「王專員」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黃翊婷所有上開3家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述方式,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將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匯款轉帳至黃翊婷所有上開3家銀行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嗣因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 徐瑋 良、謝 宛臻 及 陶海 南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黃翊婷於警局詢問時之供述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徐瑋良、 謝宛臻 及 陶海南 於警詢之證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 張季 庭、戴 伯恩 及 劉鈺 烘於警詢之證述。
(四)被告黃翊婷台新南寮分行、台新新竹分行、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五)證人徐瑋良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
(六)證人 張季庭 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
(七)證人謝宛臻、 劉鈺烘 提供之國泰世華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
(八)證人 戴伯恩 提供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1份。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2、本件被告黃翊婷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台新南寮分行帳戶、台新新竹分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利其誘使他人匯入款項後自該帳戶提領花用,被告所為亦僅係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3、查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提供上開台新南寮分行帳戶、台新新竹分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為單純之一幫助行為,其幫助犯罪集團分別詐取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財物,應屬一次幫助詐欺行為而觸犯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僅成立1次幫助犯罪行為,故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科刑:審酌被告黃翊婷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集團犯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為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供詐欺犯取得所騙財物之工具,其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及其幫助詐欺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而無從求償,以及被告犯罪後承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30條:①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②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附表:
┌─┬───┬─────────┬──────────┐│編│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地及匯款金額││號│││(單位:新臺幣)│├─┼───┼─────────┼──────────┤│一│徐瑋良│於101年2月18日晚│101年2月18日晚上7││││上6時10分許,詐騙│時16分、20分許,徐瑋││││集團成員假冒網路拍│良利用台新銀行自動櫃││││賣賣家及郵局客服人│員機,分別匯款3萬元││││員,以電話向徐瑋良│、3萬元之上開台新新││││佯稱:其先前網路扣│竹分行帳戶。││││物付款設定錯誤,恐│││││遭分期扣款,需利用│││││自動櫃員機更正等語│││││。││├─┼───┼─────────┼──────────┤│二│張季庭│於101年2月18日晚│101年2月18日晚上7││││上6時33分許,詐騙│時46分、49分許,張季││││集團成員假冒網路拍│庭利用郵局自動櫃員機││││賣賣家及郵局客服人│,分別匯款2萬9,989││││員,以電話向張季庭│元、2萬5,123元至上││││佯稱:其先前網路購│開郵局帳戶內。││││物付款設定錯誤,恐│││││遭分期扣款,需利用│││││自動櫃員機更正等語│││││。││├─┼───┼─────────┼──────────┤│三│謝宛臻│於101年2月18日下│101年2月18日晚上7││││午5時43分許,詐騙│時16分許,謝宛臻利用││││集團成員假冒網路拍│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賣賣家及中國信託客│機匯款2萬9,984元至││││服人員,以電話向謝│上開郵局帳戶內。││││宛臻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恐遭分期扣款,需│││││利用自動櫃員機更正│││││等語。││├─┼───┼─────────┼──────────┤│四│戴伯恩│於101年2月18日晚│101年2月18日晚上7││││上7時26分許,詐騙│時59分許,戴伯恩利用││││集團成員假冒網路拍│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匯││││賣賣家及土地銀行客│款9,989元至上開郵局││││服人員,以電話向戴│帳戶內。││││伯恩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恐遭分期扣款,需│││││利用自動櫃員機更正│││││等語。││├─┼───┼─────────┼──────────┤│五│陶海南│於101年2月18日晚│101年2月18日晚上7││││上6時9分許,詐騙│時45分、51分許,陶海││││集團成員假冒郵局及│南利用郵局自動櫃員機││││某銀行客服人員,以│分別匯款3萬元、2萬││││電話向陶海南佯稱:│4,000元至上開台新南││││其先前網路購物付款│寮分行帳戶內。││││設定錯誤恐遭分期扣│││││款,需利用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等語。││├─┼───┼─────────┼──────────┤│六│劉鈺烘│於101年2月18日晚│101年2月18日晚上8││││上7時30分許,詐騙│時53分許,劉鈺烘利用││││集團成員假冒網路商│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店街及華南銀行客服│機匯款5,013元至上開││││人員,以電話向劉鈺│郵局帳戶內。││││烘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恐│││││遭分期扣款,需利用│││││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等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