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17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100年9月23日100年度竹交簡字第18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72、7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國華緩刑伍年。
事實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陳國華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傷勢嚴重,已達重傷程度,另本件為路人報案,非被告主動報案,不符自首要件,再者被告犯後未向告訴人表達歉意,且未和解,顯見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科刑有期徒刑4月,刑度過輕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0年臺非字第473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在犯罪未發覺前停留在肇事現場,並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一節,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函暨所附之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9頁,本院交簡上字卷第40至41頁);再者,告訴人傷勢未達重傷程度一節,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83頁),是以原審審酌告訴人受傷狀況、被告肇事後自首等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合。執此,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製有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憑(參本院交簡上字卷第86頁),被告並已依調解內容於101年10月15日依調解內容給付5萬元予告訴人一節,復有告訴人代理人 張妤姍 陳述明確(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02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堪認其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惠芬
法官梁智賢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交簡字第18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華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市○○路○段○○○巷○○號居新竹市○○街○○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2號、第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國華於民國99年11月10日晚上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5109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和平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且左轉車應讓幹道直行車先行、行車遇有轉向情況時,於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又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打左轉方向燈或左轉之手勢,即貿然左轉彎上開和平路,欲往新竹市○○路方向行駛,適有 趙子豪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JGB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竹光路欲往新竹市○○路方向超速行駛,陳國華因此煞避不及,不慎撞擊趙子豪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趙子豪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右側遠端橈骨及尺骨莖突骨折及肺栓塞等傷害。陳國華於本件犯罪發生後未發覺前,即留置於肇事現場,員警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趙子豪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 張月杏 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陳國華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57號偵查卷第16至18頁;100年度偵字第72號偵查卷第5、6頁;本院卷第16頁含背面、38、39頁)。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趙子豪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2號偵查卷第7、8頁)
(三)告訴人張月杏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57號偵查卷第2、3、16至18頁;本院卷第16頁含背面、38、39頁)
(四)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交安組99年12月11日之偵查報告、99年11月10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影本各1紙、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影本各2份、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8張及監視器錄影紀錄之擷取畫面2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2號偵查卷第4、9至13、17、23至27頁)。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又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
1項第1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本案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俱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依被告陳國華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於注意至此即貿然左轉彎,致不慎撞及趙子豪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趙子豪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右側遠端橈骨及尺骨莖突骨折及肺栓塞之傷害等情,此有上開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陳國華對於告訴人即被害人趙子豪傷害之行為,應有過失責任,此據卷附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6月13日竹苗鑑000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鑑定意見所示:「一、陳國華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提前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趙子豪無照駕駛重機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超速行駛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見本院卷第22至26頁),亦同此見解,且認定被告陳國華與告訴人趙子豪同為本件肇事之因素,另雖告訴人趙子豪就本件車禍事故固與有過失,惟無礙於被告陳國華前開過失責任之認定。復以告訴人趙子豪之受傷結果既因被告陳國華之過失所致,二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六)綜上,本件被告陳國華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重傷害者,依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係指:「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又所受傷害究否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有無恢復之可能,應以現在一般之醫療水準為基礎,佐以傷害後之現狀加以判斷。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趙子豪所受傷害,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經該院於100年5月12日以(100)長庚院法字第0502號函覆以:「據病歷記載,病患趙子豪99年11月12日至本院急診,住院之診斷為左股骨骨折外固定後狀態及右遠端橈骨骨折,經手術治療後於99年11月22日出院,而依100年4月7日病患趙子豪最後一次至本院回診之病情研判,其骨折處皆癒合良好,評估應未達醫學上之重傷程度」(見本院卷第20頁),是以,被告陳國華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自首):被告陳國華於本件犯罪未發覺前,即留置於肇事現場,員警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2號偵查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陳國華無任何刑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堪徵其素行尚佳,其駕駛自用小客車因一時疏忽而肇事,導致告訴人趙子豪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造成告訴人趙子豪生活上之不便,所為實不足取,惟其犯後雖坦承肇事,然未與告訴人趙子豪就賠償金額未達成共識,迄今仍未達成和解或調解,另經告訴人趙子豪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