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智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智簡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人傑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人傑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前段之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人傑明知電影「JOHNNYENGLISHREBORN凸槌特派員:二度出包(又名 憨豆 特工2)」係美商美國環球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嗣專屬授權傳訊時代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傳訊公司)在臺灣地區發行VCD、DVD、錄影帶之權利,未經傳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又明知其於民國101年1月初,在網路以新臺幣(下同)2、3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購入之上開電影DVD共4片,係侵害傳訊公司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竟基於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之犯意,於101年2月間某日,在新竹市○區○○路○○巷○○○弄○號居處內,以電腦網路設備連線至露天拍賣網站網頁上,以帳號「ausoft1」,在該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上開盜版光碟片之訊息,供不特定人競標,並提供其所有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電子郵件帳號[email protected]及臺灣銀行戶名「蔡人傑」、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做為與不特定顧客交易聯繫及匯款之用。嗣經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覺上情,於101年3月9日1時33分許,佯裝買家以199元之價格下標購買後轉交傳訊公司授權之鑑識人員 洪英展 鑑定後發現均係非法重製光碟,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傳訊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蔡人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6至8頁,本院卷第11頁)。
(二)告訴代理人洪英展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查卷第9至11頁)。
(三)露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被告會員資料、本件盜版光碟及郵件照片影本、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戶印鑑卡、臺灣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通聯調閱查詢單、IP查詢結果及玉山銀行提款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查卷第13至27、45至50頁)。
(四)鑑定書、傳訊公司變更登記表、行政院新聞局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許可證、美商美國環球影片股份有限公司授權書、財團法人臺灣著作權保護基金會證明書各1份及正版光碟與查獲照片共8張(見偵查卷第31至44、53至54頁)。
(五)綜上,被告上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係以行為人將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所有權以移轉予著作財產權人或偵查機關以外之不特定對象而生「散布」之結果為限。經查,本案為警員喬裝買家購買上開遊戲主機並藉以取得盜版光碟,實際上並無購買之真意,係出於蒐證、查緝之目的而佯稱購買,於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並無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且被告並未將上開盜版光碟之所有權移轉予著作財產權人或偵查機關以外之不特定對象,尚難認被告之行為有發生任何「散布」之結果,自不構成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又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之犯罪態樣,固以行為人將侵權商品直接陳列於貨架上為其常態,然隨時代變遷及交易型態之改變,毋庸藉助實體銷售通路而透過網際網路進行商品交易,從中降低店租及庫存成本,已成現今邁入資訊時代之重要趨勢,是以前揭「公開陳列」之定義自不得仍侷限於傳統類型,在未逸脫文義解釋之範圍內,應依其法條規範意旨而為適度調整,固不待言。
2、核被告蔡人傑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
1第3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容有未洽,惟該等罪名之所犯法條相同,僅罪名有異,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乃同條第2項之罪的加重規定,其罪刑均屬獨立,其基本之犯罪,自不再論處,此與借刑立法之例(如刑法第32
0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雖亦有獨立之罪名,但其條文本身並無刑罰之規定,是於裁判時,仍須併引其罰出刑由之法條依據者,尚屬有別。查被告係成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無再論以同條第2項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3、又按刑法第19條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亦即依現行刑法第19條關於行為人在精神狀況下責任能力之判斷標準,在於行為人有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其辨識之能力有無顯著減低之情形。查被告蔡人傑於偵查中及具狀供稱其有精神分裂症,用藥後會神智不清,並有被告提出之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據(見偵查卷第65頁),然觀諸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及具狀所為歷次陳述,對於上開犯行均能為明白完整之敘述,且對於所訊問事項亦對答如流,足徵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況正常,神智清楚,與正常人無異。綜此,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並未達到「因其精神障礙而導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喪失或顯著減低」之程度,自無法就此部分予以免責或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足徵其素行尚佳。然其明知上開電影光碟共4片均係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而重製之盜版品,竟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他人著作權,儼然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概念,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且足以生損害於傳訊公司;惟考量其未就上開盜版電影光碟予以販售圖利,且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於101年6月21日給付告訴人6萬元作為賠償,此有告訴代理人101年6月29日具狀陳報之和解書
1份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多次具狀表示深感悔悟,家有年邁父母、經濟狀況未佳,暨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手段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具體求刑8月,然審酌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且盡力賠償告訴人損失,本院認上開刑罰已足達到懲戒之目的,併此敘明。
(三)緩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已如上述,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末被告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之上開盜版電影DVD共4片,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未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刑法第11條、第41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切勿逕送上級審)。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2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