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右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一二八號、九十年度偵字二四一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由東向西方向之外側車道行駛,行經同路段四十一號前,欲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繼續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並注意安全距離,及其欲變換行駛之車道上,有無其他車輛行駛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陰、但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乙○○竟疏未保持安全距離及疏未注意內側快車道上尚有沿同路同向由 陳錢萬 所騎乘之AXQ─二三五號重型機車亦行至該處,即貿然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陳錢萬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機車與乙○○駕駛自用小貨車之左前車頭發生擦撞,陳錢萬之機車因此撞擊失控後而人車倒地,造成陳錢萬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四肢部多處撕裂傷,經送醫急救後,終延至同年十一月十七日二十一時三十五分許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陳錢萬之妻甲○○、子 陳柏元 、女 陳采妍 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前述時、地駕駛前開車牌號碼之自用小貨車在前述肇事地點,因前方車輛遇紅燈停行,伊遂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時,與被害人陳錢萬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被害人失控倒地後經送醫急救終不治死亡等情,惟辯稱:變換車道時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陳錢萬在快車道上騎乘機車顯然不當及車速過快,自後方撞擊所駕駛之小貨車云云。
二、關於被告乙○○駕車與被害人陳錢萬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害人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參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相字第八二三號相驗卷宗第六頁到七頁警訊筆錄、第二十六頁至二十七頁之偵訊筆錄,本院卷附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並有告訴人即被害人陳錢萬之妻甲○○指訴在卷為憑(見前揭相驗卷宗第四至五頁),核予當時乘坐被告所駕駛小貨車之右前座,而目擊肇事經過之證人 林宏明 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同前偵查卷第三十八頁),復有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製作記載本件事故發生情形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告酒精濃度測試值及交通事故現場採證照片數幀附於其前揭相驗卷第十至二十一頁足憑,另被害人陳錢萬確實因本件事故致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亦有臺北市立仁愛醫院之驗傷診斷書及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一紙附卷足參,並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相驗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參見相驗卷宗內第七至八、二十四至三十四頁),足徵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汽車在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並應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一條第六款、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肇事路段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為市區道路,且依當時狀況天候雖為陰,但有日間照明光線、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參酌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警局詢問時所述:「當時我駕車由中興路右轉中正路後,原本在外車道的,我變換車道行駛內車道,我剛行駛內車道時,陳錢萬騎機車由後方(與我同方向行駛)撞到我車子的左前後照鏡後就倒地。」、「我看後照鏡時沒有看到,我有打方向燈。」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檢察官偵訊時亦稱:「我當時走中興路經中正路,開小貨車走慢車道打方向燈轉入快車道,轉入前未看見死者,轉入後死者從左方駕駛座撞上來,‧‧‧切入車道有看後視鏡,他與我同向並未看到他,被他撞上才發現。」及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審理時亦稱:「‧‧‧我當時左轉時有看後照鏡及左方的後視鏡,當時完全沒有看到他,我已經在直行他才撞過來。」等語,與當時乘坐被告所駕駛小貨車之右前座而目擊肇事經過之證人林宏明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偵訊筆錄時證稱:「我們從外車道要切入內車道,在中正路上,我聽到一聲碰就撞倒了。」等情相當,足徵被告當時駕車變換車道時,雖有顯示方向燈光並自後視鏡中察看車後狀況,然其受限於後視鏡之視線角度且亦未詳細察看車旁之車況,以致未注意到左後方適有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亦行至該處,在未預留安全距離之情況下即貿然變換車道由外側切入內側車道,以致被害人煞車不及與之擦撞後人車倒地,其有未注意左後方來車並與之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甚明。
㈡、另依卷附車禍現場照片及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肇事後左側照後鏡破損,停止位置緊鄰分向限制線且左前車輪壓於分向限制線上,車身呈東北朝西南走向,而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則失控左倒,越過分向限制線停於被告所駕駛小貨車左前方之對向內側車道,同時在前揭被告小貨車停車位置左前輪附近之對向內側車道上亦有被害人機車之散落物及留有稍微傾斜之機車刮地痕六.二公尺;綜合被害人機車刮地痕長度起點、碎落物、被告自用小貨車車身傾斜停車位置及車損情況研判,足徵被告行經肇事路段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後方來車,致同向後方由被害人所騎乘機車見狀往左閃避之際,擦撞被告小貨車左前車頭,隨後被害人失控左倒,倘如被告所言係於其變換車道且將車身回正後始遭被害人自後衝撞,則其小貨車肇事後停車位置應非如前述傾斜且左前車輪壓於分向限制線上之情況,亦非左前駕駛座車身部分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碰撞。
㈢、次按機器腳踏車行駛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得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肇事路段為市區道路,中間設有雙向禁止超車之分向限制線,同側車道間雖有快慢車道分隔線,然並無標記快車道,並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見本院前揭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則該內側車道並非僅供汽車行駛且禁止慢車之車道,故被害人在該車道上騎乘機車,並無被告所稱不當行駛快車道及違反機車禁行快車道之情事,又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本由東向西在內側車道上行駛,其上並無明顯剎車痕,但在被告變換車道致被害人煞車不及,與之發生擦撞倒地後發生刮地痕,故在對向車道即由西向東方向之內側車道上先有散落物後,再留有被害人機車稍微傾斜之刮地痕六.二公尺;由此亦徵被害人對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變換車道之情事猝不及防,且被害人騎乘機車倒地前並無明顯剎車痕,自無從推論被害人行車速度大約為何,被告無以為憑即遽指被害人行車有超速等語,尚嫌速斷;此外,本院依前揭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等件,亦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害人當時顯因超速或有禁行快車道之情事,以致影響其行車之注意義務而肇事之事實,是被告前揭關於被害人有過失之辯解,不足採信。
㈣、再者,本件肇事責任經分別送請當時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亦均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左後方來車與其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有該會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北鑑字第九○二四三九號函及鑑定意見書、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府覆議字第九一○七一八號函及覆議意見書在卷為憑,則被告駕車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變換車道由外側切入內側車道以致肇事,造成被害人陳錢萬死亡,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再被告於肇事後,因在車禍現場附近郵局之駐衛警員,正好目睹係爭車禍發生並已知悉肇事人,此有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警員 葉雲臻 所填具之自首調查表一紙附卷足參,並經前揭證人林宏明於偵訊筆錄證述:「(問:何人報警)郵局駐警」、「他就站在門口」等語明確(見同前偵查卷第三十七頁),是被告並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駕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後方來車與其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程度、被害人陳錢萬因而不治死亡對其家屬所造成的創傷,又其雖對被害人家屬甲○○、陳柏元及陳采妍關於本案所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已為認諾之意思表示,然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具體之賠償方案,被害人家屬欲對其求償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依舊遙不可期,並一併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Z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及其犯後猶矯飾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鄧德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謝韻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