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賠字第151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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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賠字第15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一五一號
聲請人甲○○男民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比照聲請冤獄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柒拾伍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貳拾貳萬伍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為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以下稱警備總部)軍法處以涉嫌叛亂罪諭令羈押,經該部軍事檢察官於同年十月十四日,以七十四年警檢處字第四六七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迄上開不起訴處分於同年十一月四日確定為止,共受羈押七十五日,嗣竟未依法釋放,隨即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解送警備總部岩灣職二總隊接受「矯正處分」,至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管訓期滿始被釋放,乃再被限制人身自由一千一百一十九日,前後遭違法剝奪人身自由共計一千一百九十四日,因聲請每日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計算,准予冤獄賠償等語。
二、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是若於戒嚴時期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等罪,並符合上開規定之四種情形者,即得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聲請人主張其於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遭警備總部軍法處以涉嫌叛亂罪為由諭令羈押,迄同年十一月四日處分不起訴確定前,共遭受羈押七十五日等情,經查:
㈠聲請人於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確遭警備總部軍法處以擾亂治安嫌疑為由,而由
該部軍法處依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二、四款規定諭令實施羈押,此有本院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以下稱後備司令部)函調取得聲請人所涉犯該案件之警備總部軍法處押字第0五七四號押票回證附本院卷可稽;嗣聲請人於同年十月十四日,由警備總部軍事檢察官以該部七十四年警檢處字第四六七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該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十一月四日之事實,此有本院向後備司令部函調取得之該號不起訴處分書在本院卷可參。足證聲請人所稱其自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四日由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共受羈押七十五日乙節(計算式:八月二十二日至八月三十一日共十日;九月一日至九月三十日共三十日;十月一日至十月三十一日共三十一日;十一月一日至十一月四日共四日),核與前揭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之情形相符。
㈡此外,觀諸前述警備總部軍法處押票回證,雖係以擾亂治安嫌疑為案由諭令羈押
聲請人,以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案由欄雖記載「右被告因擾亂治安嫌疑案件」,惟查該案件係由前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寧夏分局於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以北市警寧刑字第一二三一七號函移送警備總部軍法處調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並記載移送意旨為「甲○○為聚合分子,勒索保護費,砸毀他人設備,認涉嫌擾亂治安,認涉嫌叛亂,解送偵辦到部」,足以認定該案件因係由前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寧夏分局移送,則依該案移送當時警察行使職權依據之違警罰法而言,係屬於治安事件,而對於受移送機關即警備總部軍法處所依據適用之懲治叛亂條例而論,則屬於叛亂案件,此觀上開案由欄同時記載聲請人涉嫌「擾亂治安」及「叛亂」即明,何況該不起訴處分內容載有「否認有叛亂意圖」、「未發現有叛亂事證」、「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以證明有叛亂意圖」等語,並依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處分不起訴,故聲請人確係因犯懲治叛亂條例之罪遭受警備總部軍法處羈押。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四日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共遭受羈押七十五日,核諸前說明,聲請人自得就此部分請求冤獄賠償,經查於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應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身份、地位、職業及精神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三千元折算一日為相當,就此部分准予賠償二十二萬五千元。
三、至聲請人主張自七十四年十一月四日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予以釋放,隨即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五日,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依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解送前警備總部岩灣職二總隊接受「矯正處分」,至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管訓期滿始釋放,再被限制人身自由一千一百一十九日,併請求冤獄賠償等情,惟查:
㈠依卷附之警備總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七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劃雲字第二九五九
號函記載,聲請人甲○○固係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五日移送矯治處分,迄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始結訓離隊,惟此乃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四日以該局警刑大清移字第三五七號函移送執行,並非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由警備總部逕將聲請人移送執行矯治處分,此業據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函調取得將聲請人解送矯正處分之全部案卷附本院卷可稽,且依據上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刑大清移字第三五七號函之說明第二點「甲○○乙名非法組織(參加)幫派,屢犯擾亂治安之行為,合依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及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裁定予以矯正」,足認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並非如聲請人主張僅依台灣省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即將聲請人移送矯治處分,係併依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移送,則聲請人主張檢肅流氓條例已於七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公布,同年十二月一日施行,則上開取締流氓辦法因被取代理應失效,以及上開取締流氓辦法係行政院於四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令頒之行政命令,並非法律,依憲法之規定,自不得為拘束人民自由權利之依據等理由,即不足以支持此部份請求之成立。
㈡查台灣省取締流氓辦法確係由行政院令頒之行政命令,自不得作為限制人身自由
之法律依據。惟違警罰法係由於國家建立之初,社會動盪不安,規範秩序尚未穩固建立,為維持社會秩序,提昇人民道德觀念,由立法院制定總統公布法律;該法公布後並迭經動員戡亂時期、戒嚴時期,姑不論其對於人權之戕害,該法對於社會秩序之維持及國家秩序之建立,發揮一定程度之規範功能;且於動員戡亂時期及戒嚴時期,為共赴國難,本得多方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俾擴張政府之各項管制權利,以因應變局,則警察機關依據有效法律將人民移送矯治處分,亦屬非常時期之非常作法。雖大法官會議於七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作出第二百五十一號解釋,以「依據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所為送交相當處所,施以矯正或令其學習生活技能之處分,同屬限制人民之身體自由,其裁決由警察官署為之,亦與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本旨不符,應予拘留、罰役之裁決程序,一併改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為由,認移送矯治及學習生活技能處分之權利應保留由法官行使,並宣告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違憲,惟該號解釋未將該條文規定宣告立即無效,僅謂「本件解釋之處分裁決程序,至遲應於中華民國八十年七月一日起失其效力,並應於此期限前修訂相關法律」,是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於八十年六月三十日以前仍未失效,更遑言聲請人被移送矯治處分之時期,大法官會議尚未做成該號解釋;且參酌大法官會議所作成第三九二號解釋謂「上開刑事訴訟法及提審法有違憲法規定意旨之部分,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兩年時失其效力」,受檢察官於羈押權回歸法院前所為羈押之被羈押人,不得請求國家賠償,及於大法官作成該號解釋至失效之兩年過渡時期,因相關替代法制未完全建立,檢察官依法仍得行使羈押權之相同理由,應認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北市警刑大清移字第三五七號函,將聲請人移送矯治處分,有法律依據。
㈢就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而論,其要件須符合人民於戒嚴
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並有該條第一項規定之四款情形者,始得請求國家賠償。而依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立法機關乃制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對犯內亂罪及外患罪,符合該條例所定要件之人民,回復其權利或給予相當賠償,而明定限於犯外患罪、內亂罪之案件,係基於此類犯罪涉及政治因素之考量,在國家處於非常狀態,實施戒嚴之情況下,軍事審判機關所為認事用法容有不當之處。至於其他刑事案件不在上開權利回復條例適用之列,要屬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尚無牴觸」,故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須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等四類之案件,始符合規定,若非上開四類案件,則已於立法裁量時排除,除依據平等原則應予類推適用者外,基於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解釋法律原則,應不得請求賠償。觀之上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刑大清移字第三五七號函之說明,本件聲請人係因擾亂治安之行為移送執行矯治處分,並非屬因犯上開四類之罪而受羈押或執行之情形,不符上開條例之規定。且參酌上開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之反面解釋,執行感化教育及感訓處分並非得請求賠償之情形,而本件聲請人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依據當時有效之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移送執行之矯治處分,與上開感化教育及感訓處分同屬具有特別預防功能之保安處分措施,應認為同屬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自七十四年十一月五日移送矯治處分,至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管訓期滿釋放之冤獄賠償,自屬無據,此部份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刑事第三庭
法官葉建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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