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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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2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禎謙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林禎謙業於民國111年8月26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許月馨
法官陳怡君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2487號被告林禎謙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禎謙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明知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廣設分行及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或轉帳亦極為便利,實無支付報酬委託他人代為提款或轉帳之必要,故支付報酬委託他人代為提款或轉帳者,其目的很可能係要取得詐欺等不法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資金流向。然其因貪圖詐欺集團成員所允諾之報酬,竟於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拍攝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大甲廟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照片後,以臉書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預見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蘇登豪 等人,致其等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分別轉帳至系爭帳戶。再由林禎謙依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之指示,於同年3月7日,前往臺中市大甲區之超商,以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4000元、6000元及9000元後,再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之繳費繳款條碼,持交店員以收銀機之條碼掃描器掃描,並以上開款項完成繳費,使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取得免支付費用或線上遊戲等儲值金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詐欺集團成員則允諾日將給予報酬。 嗣如 附表所示之蘇登豪等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登豪、 吳弘麒 、 沈君柔 及 歐昭文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禎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登豪、吳弘麒、沈君柔及歐昭文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存摺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系爭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截圖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已堪認定。
二、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參酌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之建議,及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與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規定,將針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處置(placement)、分層化(layering)及整合(integration)等動態過程,皆納為洗錢行為,並分別對應為該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其中該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係指掩飾或隱匿犯特定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以消除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可追溯性而阻止司法追查而言。故而,倘行為人知悉係充作存匯特定犯罪不法所得贓款之用途而提供金融帳戶,則該等已得手贓款之原始「來源」,即因另行轉存匯入行為人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而告模糊,並遮蔽其與特定犯罪之連結;又苟行為人復將存匯於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贓款,故意提領現金後轉存或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直接交付與不詳之收款人,將會造成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不明,而該等犯罪所得贓款輾轉流向他處後,其「來源」於特定犯罪之脈絡更形隱微甚至消泯,而喪失其不法之可追溯性,原本連貫之金流軌跡即遭阻斷,行為人上揭製造金流斷點以妨阻司法追查之主觀意思與客觀行為,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行為定義規定,而該當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第2款)所列洗錢行為者」之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洗錢罪嫌處斷。其所為之4次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檢察官黃勝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書記官廖莉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過程1蘇登豪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7日前某日,透過網路刊登販售switch遊戲機之訊息,經蘇登豪瀏覽後與之聯繫,並於同年月7日下午4時1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7500元至系爭帳戶。2吳弘麒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3月7日前某日,以「 楊朱 」之暱稱登入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刊登販售二手沙發之訊息,經吳弘麒瀏覽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之聯繫,並於同年月7日下午3時3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00元至系爭帳戶。3沈君柔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3月7日前某日,以「 吳惠明 」之暱稱登入名為「蕨類觀葉雨林植物市場」之臉書社團,刊登販售植物盆栽之訊息,經沈君柔瀏覽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之聯繫,並於同年月7日晚間8時1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000元至系爭帳戶。4歐昭文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3月7日前某日,以「吳惠明」之暱稱登入名為「蕨類觀葉雨林植物市場」之臉書社團,刊登販售植物盆栽之訊息,經歐昭文瀏覽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之聯繫,並於同年月7日晚間8時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000元至系爭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