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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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6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哲瑋(原名劉清松)選任辯護人林元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0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哲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4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69946號函」補充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4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69946號函及檢附之被告劉哲瑋該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及補充「被告劉哲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哲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陸續向告訴人 張峻福 邀約投資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佯稱本業為律師,以邀約投資之方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詐取投資款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997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977號卷第55頁至第56頁)在卷可佐,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詐得之新臺幣70萬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就本案所達成之調解內容,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俐蓁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0086號被告劉哲瑋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哲瑋(原名劉清松)係榮富國際商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自稱本業為律師,不時在個人臉書分享投資成果。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10月間,向友人張峻福及其女友 王奕涵 佯稱有一標案可投資,邀約張峻福出資,張峻福不疑有他,先於109年11月4日交付現金即新臺幣(下同)55萬元予劉哲瑋,再於109年11月10日匯款5萬元至劉哲瑋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哲瑋承前犯意,於110年1月間,另向張峻福佯稱有投資當鋪之機會,張峻福不疑有他,再於110年1月18日、同年1月20日各匯款5萬元至劉哲瑋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嗣張峻福、王奕涵多次詢問投資進度,劉哲瑋以各種理由藉故拖延,張峻福始知受騙。
二、案經張峻福委任 唐樺岳 律師、 游亦筠 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劉哲瑋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被告坦認自告訴人張峻福處收取上開款項等情,惟辯稱:他們要標一些政府標案,想透過我的人脈去喬案件,我有試著聯繫承辦人,但承辦人說是公開標案,不方便透露,他們也不會收錢。我說我要出來放小額借貸自己做,我沒有經營當鋪,就私底下放款,借據我要回去找一下等語。㈡告訴人張峻福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㈢證人王奕涵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㈣往來訊息截圖。證明被告以承接標案等說詞,令告訴人交付投資款之事實。㈤告訴人提供之領款簽收單、網路銀行頁面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4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69946號函。證明告訴人交付或匯款予被告之事實。
二、經查,被告陳稱係為告訴人協調標案,方自告訴人處收受60萬元,經與告訴人確認後,告訴人陳稱係投資標案,然否認交付60萬元予被告協調承辦人。又被告迄今未說明係協調何案件,且其所述使用金錢打點承辦人乙節,經驗上較難想像,被告亦自承並未因此交付任何金錢予承辦人,則被告收受60萬元後究竟用在何處,已有疑問。再觀諸雙方往來訊息,告訴人詢問案件進度,被告陳稱:「流程再走,目前已經走到第三標,由承辦人指定」、「承辦人傳給我的」等語,其後更稱「最近就可以領合約書了」等語,並傳送照片予告訴人,陳稱:「你的合約」等語。經詢問被告何以傳送此等訊息,被告陳稱:「(不管你去喬了什麼案件,這些案件最後的進度?)沒有 喬成功 ,有試著跟承辦人談,但他們不會收錢,我有跟張峻福女友報告這個狀況。(那為何你說流程在走,走到第三標?)當時承辦人說標案走到這個階段。(為何你說最近就可以領到合約書,還有提到你的合約?)我沒有投標,我在等前面一、二標流標,想說第三標進場,不過最後一、二標就被標走了,我有跟告訴人聯絡。(所以你到底有沒有做投標動作?)還沒有。(那為何還會說你的合約?)我想說第三標可以拿到,我不想讓他們失望」等語。惟被告自承並無任何積極作為,卻傳送此等訊息誤導告訴人,益徵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檢察官洪明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書記官王冠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