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25號上訴人 丁一順 被上訴人 陳柏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1年7月1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則:
一、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其所有之苗栗縣竹南鎮大同段1383(權利範圍10000分之6250)、1383-1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及同段48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9年5月12日共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8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並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經本院准許後,上訴人均不服提起上訴。
二、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主張不存在之債權額284萬元為準;而被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部分,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284萬元,而供擔保物價額經核定如附表共計4,776,487元,債權額未高於供擔保物價額,依上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擔保之債權額284萬元為準。
三、再被上訴人雖以一訴主張上開二不同之訴訟標的,但其訴訟目的均係使系爭房地回復至無設定擔保物權之狀態,經濟上目的同一,依上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價額最高者定之,故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84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3,67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上訴費,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書記官郭娜羽【附表】編號標的(苗栗縣竹南鎮大同段)面積(㎡)公告土地現值(元/㎡)權利範圍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11383地號土地244.7636,107元6250/100000552,347元21383-12地號土地96.6634,000元1/13,286,440元348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鄰○○○路000巷0號)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現值為937,700元1/1937,700元合計4,776,4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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