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45號原告 李維正
王春蘭 被告 張維明 訴訟代理人 黃文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裝設於臺中市○○區鎮○段000○00000地號(下稱345、345-1地號土地)交界處及臺中市○○區鎮○段000○000○000地號(下稱313、345、346地號土地)交界處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之監視器4支拆除。二、被告於345地號土地所製造之臭氣,不得入侵原告乙○○(以下逕稱乙○○)所有之土地及建物。三、被告應給付乙○○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以下逕稱甲○○)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1年1月14日以民事變更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裝設於345、345-1地號土地交界處及313、345之1、346地號土地交界處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之監視器4支拆除。二、被告應給付乙○○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甲○○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7頁)。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2人為夫妻關係,乙○○與被告為兄弟關係。乙○○為345-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並居住於此,被告為34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僅將此地作為工作場所並未居住。兩造間前因土地分割糾紛致生家庭暴力事件,原告於108年間曾提供自行裝設自宅監視器畫面為證,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被告遂自110年8月底開始陸續於345、345-1地號土地交界處裝設3支監視器,及313、345、346地號土地交界處裝設1支監視器,似欲仿效原告蒐證之行為,卻因裝設位置可拍攝原告進出門口及日常活動之自有庭院,致原告日夜起居及活動均受被告監視,已嚴重侵害隱私權;又縱如被告所辯上開監視器僅係自動照明設備,仍難保被告日後抽換為具攝錄功能之監視器,令原告陷於隨時遭監視之恐懼,且系爭監視器之光線炙耀,亦妨礙原告日常生活。為此,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裝設於345、345-1地號土地交界處及313、345之1、346地號土地交界處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之監視器4支拆除。(二)被告應給付乙○○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甲○○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有345地號土地上放置許多器材、物品,因經常遭竊,被告為警戒盜賊入侵偷竊,在自己土地上裝設自動照明設備,絕無任何拍攝原告日常生活之情形,更非針對原告蒐證之行為。又被告在所承租之313地號土地上亦放置古董長桌及物品,因被告日前發現有身分不詳之人開貨車前來,意圖偷走古董長桌,被告恐遭人偷走,始於古董長桌加裝鐵鍊,並裝設警示設備,以防竊賊,亦無任何拍攝原告日常生活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乙○○為345-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並居住於此,鄰地之345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複丈成果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架設監視器侵害其隱私權,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本院於111年5月31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確有架設4台外型類似監視器之設備,經原告委託到場之監視器設備廠商即永三佳電料行人員 江健平 查看後表示:以肉眼判斷,編號1、3為監視器,編號2、4為照明設備等語,再由江健平當場拆開檢視上稱監視器之設備後,江健平表示:經檢視編號1、3均為偽裝成監視器之照明設備等語,有履勘筆錄、照片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1至239頁)。則原告所指之監視器,既經原告自行委請到場具監視器設備專業知識人員檢視後,確認為照明設備,不具攝影功能,自難認被告有何監控原告住家活動並侵害原告隱私權之情形。
(三)原告復主張被告日後恐將抽換為具攝錄功能之監視器,令原告陷於隨時遭監視之恐懼等語。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隱私,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保護之隱私,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其內涵為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且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以其主觀上之臆測,認被告日後將會設置具攝錄功能之監視器,並無憑據,又被告已陳明架設上開照明設備之原因係為防盜,並提出欲保護之骨董長桌照片,亦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見本院卷第197、217頁),堪認被告並非無來由架設上開照明設備,是原告僅以上開臆測之詞認隱私權遭侵害,請求被告拆除上開防盜用照明設備,依社會通念自難認屬合理之隱私期待。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架設之照明設備光線耀眼,影響原告生活起居等語。惟查,系爭照明設備其中3台架設於兩造土地之間,均係背對原告住家門口方向照射,且照射位置係位於兩造土地間之鐵皮圍籬處,並非直射原告住家或中庭,亦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53頁),另設於313地號土地之照明設備,僅有暗紅燈光,亦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163頁),自難認有影響原告居住安寧之情。
另依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系爭照明設備於夜間開啟時光線明顯(見本院卷第157、161、165頁),惟再細觀原告拍攝照片當時之情境,四周均處於未開啟任何照明之昏暗狀態,是當系爭照明設備之燈光於夜間開啟時,自然會形成強烈之明暗對比,能否以此遽認系爭照明設備所產生之燈光已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已有所疑。再者,一般所謂之光害騷擾(又稱為光侵犯)係指不必要的光線進入他人之私有領域,使他人感到不適,而原告提出之上開照片,既無從證明係屬不必要之光線或有過度照明之情事,原告復無法舉證系爭照明設備亮度有過度強烈超越合理範圍之情形,是原告片面主張其因系爭照明設備之光線過亮,致侵害其人格權等語,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監視器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雅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書記官謝其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