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7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7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752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潘春琪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4年度聲字第929號、103年度訴字第684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潘春琪(下稱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04年度聲字第929號、103年度訴字第684號),於102年間經本院裁定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2萬元交保,而聲請人已於104年間經判刑確定,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應到案執行,聲請人未到案執行,隨後本院以聲請人未到案執行而裁定沒入具保人 潘裕宏金惠心 繳納之保證金。聲請人於具保期間雖曾逃匿,但已通緝歸案,不構成「被告逃匿中」之要件,故聲請發還已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亦各定有明文。準此,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係在其具保責任免除後,始得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倘已經裁定沒入者,自無依上述規定予以發還之餘地。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20萬
元,由具保人潘裕宏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聲請人釋放,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774號判決處刑(本院審理案號:101年度訴字第690號、102年度訴字第36號),復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嗣聲請人於檢察官傳喚其到案執行時逃匿,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29號裁定沒入上述具保人潘裕宏繳納之20萬元保證金確定,檢察官以104年度執他字第2193號執行此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此有各該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
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金惠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聲請人釋放,而聲請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逃匿,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84號裁定沒入上述具保人金惠心繳納之保證金2萬元確定,檢察官以104年度執他字第987號執行此沒入保證金之裁定,該案復經本院以105年度訴緝字第23號、第24號判決處刑確定,此亦有各該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
㈢聲請意旨所指之2筆保證金,如前所述,分別經本院裁定沒入
確定,聲請人係於其後始緝獲歸案,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無從發還已裁定沒入確定之保證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上述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蕙芳
法官張羿正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昌霖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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