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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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9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闕苗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128、20268、221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闕苗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8行「17時40分許」應更正為「17時28分許」、
第14行「生魚片及鋼杯」應補充更正為「生魚片1個及鋼杯1個」。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與安全帽1頂之照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闕苗桂就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另刑法第320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10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8
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公布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件係於111年2月25日、同年3月22日所犯,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起訴書所附錄之論罪科刑法條引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之規定,應予更正。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
他人財物,顯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且其前業有多次竊盜犯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易卷第15-18頁),今再犯下本案同性質之竊盜犯行,足見未能悔改;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所竊取之部分財物已發還被害人取回;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經鑑定為中度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經濟狀況免持(見本院易卷第50-51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㈣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物,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吳翌甄 ,故依上揭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㈡、㈢所示之物,均因未扣案而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郭麗娟 、被害人 黃彩惠 ,然既均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相關罪刑之裁判時併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罪刑(含沒收)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闕苗桂犯竊盜罪,處拘役12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2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闕苗桂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便當2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闕苗桂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生魚片1個、鋼杯1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基股
111年度偵字第17128號111年度偵字第20268號111年度偵字第22117號被告闕苗桂女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闕苗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民國111年2月25日17時13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徒手竊取吳翌甄放在其牌照號碼NGX-9508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徒步離開現場。 嗣吳翌甄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依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該安全帽1頂(已發還吳翌甄)【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7128號】。(二)於111年3月22日17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竊取郭麗娟放在其機車上、價值350元之便當2個,得手後,攜離現場。 嗣郭麗娟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依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0268號】。(三)於111年3月24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黃彩惠放在牌照號碼MVU-6618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價值700元之生魚片及鋼杯,得手後,攜離現場。嗣黃彩惠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依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2117號】。
二、案經郭麗娟、吳翌甄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闕苗桂於警詢中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拿取告訴人吳翌甄、郭麗娟及被害人黃彩惠放在其等機車上之物品等事實,惟辯稱:伊沒有印象有偷告訴人吳翌甄之安全帽,伊長期吃藥,整天頭腦都昏昏沉沉,不知為何會拿告訴人郭麗娟之便當及被害人黃彩惠之生魚片、鋼杯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吳翌甄、郭麗娟及被害人黃彩惠於警詢中指訴、指述甚詳,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下手行竊時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3片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憑。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分論併罰。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述之物,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檢察官黃政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書記官蕭正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