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2191號
原 告 吳佩珊
被 告 好煮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漢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100元。
二、訴訟費用1,1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分別於民國110年4月2日下午15時13
分及同年月5日下午15時8分,於新北市○○區○○街○○○
號之7-11便利商店集美門市,將其所經營之早餐店當天之營
業收入,兩日共計31,100元,誤匯入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0之帳戶中,被告受領該款項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
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受領上述款
項,乃其操作匯錯帳號乙節,有匯款明細、被告中國信託銀
行存款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而被告業經合法通知,惟其
既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主張,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書記官林穎慧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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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查詢費用100元
合計 1,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