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35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敏彰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5756號民國106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52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敏彰於民國106年7月10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D5-5380車),在臺南市○區○○路接近公園北路之交岔路口附近進行路邊停車時,因第一次切入角度不妥,欲倒車重新切入時,於D5-5380車左後車尾附近,適有 黃彥喬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正在該處停等紅燈,黃敏彰本須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倒車,並應隨時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避免在倒車時發生危害,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黃敏彰在進行倒車時,因疏於切實履行上開注意義務,致使D5-5380車之左後輪壓及黃彥喬之右腳,黃彥喬遂因而受有右側足部壓碾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彥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各項證據,檢察官、被告黃敏彰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曉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彥喬於司法警察及檢察事務官調查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告訴人之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及雙方車輛外觀照片12張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憑,是被告於犯罪未遭發覺之前,即主動承認肇事而受裁判,業合乎刑法第62條前段所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且其主動向警供陳肇事情節,助益犯罪事實之偵查釐清,堪認其自首係出於內心悔悟,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原審判決漏載「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駕車倒車進行路邊停車時,因未注意汽車倒車時,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應謹慎緩慢倒車,而須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之過失狀況,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足部壓輾傷之傷害結果,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以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檢察官固以原審在判決前未通知告訴人陳述而使其有機會提起附帶民事求償,以及原審量刑過輕為由執為上訴,然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為簡易判決處刑,本不以須通知告訴人陳述或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法定要件(告訴人業於第二審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且按量刑乃法院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在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比例原則等規範內,有自由裁量之權限,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依前所述,原審業已審酌被告過失程度、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上開所示之刑,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亦難謂原審有何裁量權濫用之虞,無從認為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從而,本件上訴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威龍
法官吳錦佳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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