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38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奕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甲○○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機關名稱,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稱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12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補述為「帳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倒數第2、3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有罪判決」,補述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3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確定」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得不法利益,竟為如聲請所指行為,助長投機僥倖之風,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其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行為時間,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本院認為被告如上犯行,於歷經偵審科刑程序後,當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是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至今獲利超過新臺幣(下同)50萬元(併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680號偵查卷第8頁警詢筆錄),依「罪疑,利歸被告」原則,本院估算認定被告獲利為50萬元,為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此應沒收標的,為現行通用之貨幣金額,而貨幣金額款項原即屬價額之計算標準,不生價額追徵之問題,聲請認應為追徵其價額一節,容或誤會,附帶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833號被告甲○○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娛樂城i88」賭博網站(下稱上開網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經營者處,取得在上開網站簽賭之帳號(spy854540)、密碼(a00000000)後,與該不詳經營者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6年7月間某日起至於同年11月18日被查獲時止,以臉書暱稱為「 楊穎霈 」之帳號,在臉書上刊登報牌之「六合彩」、「539」簽賭訊息,待不特定之賭客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委託其協助簽賭後,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至上開網站,並輸入前開帳號、密碼登入上開網站簽賭「六合彩」、「539」,並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供賭客匯款,簽賭方式係以核對當期「六合彩」、「539」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六合彩」、「539」之「2星」(即簽注號碼與開獎號碼有2個相同,以下類推)、「3星」玩法每注簽注金均為新臺幣(下同)100元,凡簽中「六合彩」之「2星」、「3星」者分別可得5,700元、5萬7,000元之彩金;簽中「539」之「2星」、「3星」者則分別可得5,300元、5萬7,000元之彩金,賭客如未簽中,則所繳簽賭金即歸上開網站不詳經營者所有,甲○○則於賭客每簽賭1萬元,即抽取500元之佣金以牟利。嗣 陳敬方 (所涉賭博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有罪判決)於106年8月17日委託甲○○向上開網站簽賭32萬元後向警方自首,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陳敬方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網站簽賭畫面翻拍照片、證人委託被告在上開網站下注32萬元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證人匯款2萬元簽賭金之交易明細表及上開2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等存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與上開網站不詳經營者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自106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18日被查獲時止,反覆使用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至上開網站賭博並從中牟利,其以此方式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又被告依賭客簽賭金額多寡抽取固定比例佣金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檢察官陳欣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