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家訴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家訴更(一)字第2號原告 劉佩玲 被告 高金萍
王慧茹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 律師複代理人 黃婕語 律師
劉美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為聲請確認繼承權事:一、請求確認收養事實等語。」;嗣於本院民國106年3月31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口頭變更其訴之聲明為:「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均係本於對被繼承人 王佩蘭 是否有繼承權所衍生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依前揭規定,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是否有確認利益:㈠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亦即該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易言之,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內涵有三:(一)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之情形;(二)此種不明確之法律關係使當事人之法律上地位因此而居於不妥或不安之狀態,當事人因而有受侵害之危險;
(三)此種不明確之不妥狀態,須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必三者具備始足當之,否則即無提起確認之訴之實益。
㈡經查,本件原告前稱因被告高金萍、王慧茹為被繼承人王佩
蘭之繼承人,故對其2人提告,嗣原告於本院106年1月20日之言詞辯論時復改稱:其實被告二人並無繼承權等語,且被告之代理人於同日之言詞辯論期日亦陳稱:被告兩人都不是王佩蘭之繼承人等語,嗣兩造於106年3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亦稱對於被告2人非王佩蘭之繼承人無意見;被告代理人則稱對於被告2人非王佩蘭之繼承人不爭執等語無誤。足認被告2人非王佩蘭之繼承人一事於兩造間並無爭執。故本件被告既非被繼承人王佩蘭之繼承權人,對於原告與王佩蘭之收養關係或繼承關係並無法律上權利歸屬或繼受之權利地位,縱為本案判決,其判決既判力並不能除去真正有繼承權或利害關係之人爭執原告與王佩蘭收養關係存否之風險,亦即本件判決並無法除去原告法律上地位不安定之狀態,是本件原告對被告2人請求確認原告與王佩蘭收養關係存在,自難認有確認利益可言。雖本件原告與王佩蘭之收養關係存否尚屬不明確,惟此不確定之法律狀態,法院既無法藉由本案判決而除去,堪認原告之訴應認欠缺確認利益,故原告之訴應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二、本件當事人是否適格:㈠於積極確認之訴,須為確認之法律關係之歸屬人,或依法律
規定為該訴訟授與權之人,當事人始為適格;又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378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收養關係之當事人間,被收養人就起訴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時,固應以主張與之有收養關係之收養人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惟該被收養人之身分為養父之繼承人所否認,而有提起確認身分之訴之必要,則以養父之繼承人為被告,提起確認其與已故養父間收養關係存在之訴,要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41號判決參照);復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訴,性質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
第4款甲類事件,原應以原告所主張之收養人王佩蘭為被告,然王佩蘭則於104年11月13日死亡,此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則本件原告起訴時王佩蘭已死亡,家事事件法並未明文規定此時應以何人為被告;然參以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於收養人死亡時,亦應以否認收養關係存在之繼承權人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故原告應以否認原告收養關係之王佩蘭繼承權人為被告,當事人始稱適格,合先敘明。
㈢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王佩蘭之養女一節,雖為被告等所
否認,然就原告主張 王玉德 與王佩蘭並非親姊弟,被告2人並無繼承權之部分,被告則不爭執,被告代理人並稱本件被告均非繼承權人,故原告向被告起訴主張確認收養關係存在,被告當事人並不適格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劉家政 、王佩蘭、王玉德之個人除戶資料(參本院105年度家訴更(一)卷第31頁至第33頁)可知,劉家政之出生地為山東省諸城縣、父親為 劉運昌 、母親為 劉邱氏 ;王佩蘭之出生地為山東省諸城縣、父親為 王世昌 、母親為 王邱氏 ;王玉德之出生地則為山東省日照縣、父親為 王秉恒 、母親為 趙氏 ,經核王玉德與劉家政、王佩蘭與之出生地、父母親均不相符,則難認王玉德與王佩蘭有民法第1138條第1款之兄弟姊妹親屬關係;或王玉德與劉家政有民法第1138條各款之親屬關係。再參以王玉德之個人除戶資料可知,王玉德乃係在99年3月20日死亡,然劉家政係在103年6月11日死亡、王佩蘭係在104年11月13日死亡,顯見劉家政、王佩蘭死亡時,王玉德均已不在世,王玉德自無可能對劉家政、王佩蘭有繼承權,且揆諸前開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規定意旨,除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之代位繼承規定外,其餘順位之繼承人均無代位繼承權之適用,故王玉德之子女即本件被告王慧茹對劉家政、王佩蘭亦無主張代位繼承權之可能,故被告高金萍及王慧茹對劉家政、王佩蘭並無繼承權,原告對無繼承權之被告兩人訴請確認系爭收養關係存在,亦應屬當事人不適格,併與敘明。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家事庭法官法官陳宣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書記官許清秋